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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梓杨与杨青等6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梓杨,杨青,杨付,陈新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谢梓杨,男,汉族,2008年5月4日出生。法定监护人谢可志,男,汉族,1980年9月17日出生,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许海龙、袁燕莹,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青,女,汉族,1993年5月22日出生。被告杨付,男,汉族,1991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陈新化,男,汉族,1966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地址:河源市源城分区河源大道北333号一楼105、106及四楼4A、4B、4C。法定代表人黄伟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怡华、丘浩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州市体育东路160平安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吕成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怡华、丘浩军,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3007号桂都大厦2309室。法定代表人鹿钦林,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梓杨诉被告杨青、杨付、陈新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梓杨委托代理人袁燕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丘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青、杨付、陈新化、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梓杨诉称,2014年6月22日,杨付驾驶粤PNY79**号货车与陈新化驾驶的粤BU05**客车(搭载殷志凡、欧运添、陈珊珊、谢梓杨、谢星瑶)相接触,造成粤BU05**车乘客五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新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梓杨等其他人不负责任。粤PNY79**号车辆的所有人是杨青,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50万商业险。粤BU05**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23元、营养费元300、交通费200元,共1923元,被告方未履行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923元,对于被告陈新化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如超出其购买保险限额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杨青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在无法亲自处理的情况下委托我丈夫牛胜先生配合交警和对伤者家属进行协调和筹借医疗费用,由我丈夫牛胜先生经手垫付费用111227元,直接支付医疗费用包括伤者陈珊珊、陈新化、欧运添、殷志凡、陈欢欢、谢新瑶、李树浓、谢祖阳、杨付等9人,合计33127元。除垫付医疗费用外,本人以现金形式交给交警和家属合计33300元,有交警队盖公章的凭据和家属签收的收条为证。本车司机杨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负责承担本车的所有经济赔偿事宜,并支付本人已垫付的所有已付费用。被告杨付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作为事故车辆粤PNY7**的司机,交警责任书认定本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人在事故中受伤,在东源县船塘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共4063.87元,由车主杨青丈夫牛胜先生垫付。本事故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50万的商业险。请求法院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负责所有经济赔偿事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医药费没有相关病历材料予以佐证该发票所产生的具体用途,对该费用的合理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营养费和交通费没有相关的医嘱和票据予以支持,所求请求由法院酌情处理。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粤BU05**车辆在我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限额为5万元/座×6座。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粤BU05**负事故次要责任,粤PNY7**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均为我司承保车辆粤BU05**车上乘客,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先行在事故主责方粤PNY7**交强险中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我司在商业险中依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每人赔偿限额不应超过5万元,剩余70%赔偿责任由主责方承担。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部分,请法院查实并依法审判;原告主张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请法院酌情审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7时10分,杨付驾驶粤PNY7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船塘镇往礼士镇行驶至S229线92KM+800M,占线行驶,导致车辆与陈新化驾驶的粤BU05**小型客车(搭载殷志凡、欧运添、陈珊珊、谢梓杨、谢星瑶)相接触,造成粤BU05**小型客车乘客五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新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梓杨等其他人不负责任。粤PNY79**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杨青,杨付系其聘请司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粤BU05**的驾驶人和所有人系陈新化,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6座×50000元/座,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均处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后原告在船塘镇卫生院对头部和胸部进行了检查,几天后即2014年6月28日原告发现身体不舒服到河源市人民医院照CT检查,花去医疗费1423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人口信息查询记录、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书认定:杨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新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梓杨等其他人不负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杨付负事故70%责任,陈新化负事故30%责任。被告杨青作为粤PNY79**号车的所有人和杨付的雇佣者,应为杨付的肇事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付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PNY79**号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BU05**车的保险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30%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原则和项目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423元,原告因事故受伤,有相关检查费用实际情况发生,并有提供相应的医疗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无医嘱及鉴定机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因事故受伤到医院接受诊疗,有实际交通费用发生,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6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直接赔付2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直接赔付14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谢梓杨2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直接赔付1423元,共计1623元;二、驳回原告谢梓杨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至东源县人民法院。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衍军代理审判员  熊春生代理审判员  曾晓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刁筱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