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嵊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施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冬英,嵊州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甲。原告施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石某甲外出无确切地址,本院遂于2014年1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石某��。由于原、被告年龄相差较大,性格不合,被告系再婚,又常年在外,夫妻没有共同语言,自2012年11月起双方分居生活,两人互不往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石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石某甲未应诉答辩。原告施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石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曾离婚的事实。证据4、嵊州市三江街道茶坊村村民委员会及嵊州市三江街道桥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11月起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石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石某乙,目前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在杭州开店;自2011年开始为家庭生活及开店等事情发生争吵,被告经常不回家,为此原告于2012年11月带孩子回嵊州市,在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而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的培养和维护。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但双方之间并没有建立起较为真挚而稳固的夫妻感情;两人在生活中发生矛盾时,也没有采取正确的方法进行处理,目前双方分居时间已满两年,两人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综上,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儿子石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目前外出无法联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石某乙宜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标准,本院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6000元至石某乙成年能独立生活时止。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无法查清,双方可依法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施某与石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石某乙由施某负责抚养��育成人,石某甲自2015年起每年支付施某小孩抚养费6000元至小孩成年能独立生活时止,款限于每年的7月30日前付清。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健民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王卫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凯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