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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头执非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柯红与热依汗古丽#U2022亚森、热孜万古丽#U2022买买提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红,热依汗古丽·亚森,热孜万古丽·买买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头执非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柯红,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热依汗古丽·亚森,女,1979年10月19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热孜万古丽·买买提,女,1979年5月2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新亚证内字1445号公证执行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柯红2015年3月25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8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热依汗古丽·亚森、热孜万古丽·买买提银行存款11941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热依汗古丽·亚森、热孜万古丽·买买提应负担的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阿布都克依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