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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经与林某电话联系后,在福州市马尾区星达路兴业银行门口,将0.4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元卖给林某。二、2015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经与林某电话联系后,在福州市马尾区星达路七天连锁酒店门口,欲将0.8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卖给林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二、暂扣于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通讯工具诺基亚80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