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光法与熊华明、王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法,熊华明,王琴,邵金庭,杭州能凯服饰有限公司,杭州迪浩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236号原告:张光法。委托代理人:许平,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华明。被告:王琴。被告:邵金庭。被告:杭州能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新生村沙浪沈126号。法定代表人:熊华明,系公司总经理。被告:杭州迪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江中路43-5号伟业旅馆202房间。法定代表人:邵金庭。原告张光法诉被告熊华明、王琴、邵金庭、杭州能凯服饰有限公司、杭州迪浩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熊华明名下的车牌号为浙a×××××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平、被告熊华明、被告杭州能凯服饰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琴、邵金庭、杭州迪浩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熊华明、王琴向原告张光法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定于2015年1月26日前归还。若被告熊华明、王琴未按时归还,需按四倍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和100%全额罚息。如诉至法院,被告熊华明、王琴需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用等)。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邵金庭和被告杭州能凯服饰有限公司、杭州迪浩服饰有限公司签字盖章担保,愿承担连带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熊华明、王琴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邵金庭、杭州能凯服饰有限公司、杭州迪浩服饰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熊华明、王琴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26日为6000元);2、被告邵金庭、杭州能凯服饰有限公司、杭州迪浩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熊华明、王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邵金庭、被告杭州能凯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杭州迪浩服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1份(打印件,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闲林支行业务专用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熊华明实际交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4、诉讼费发票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支付诉讼费的事实。被告熊华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答辩称:其支付原告18000元利息,其中12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60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王琴、邵金庭、杭州迪浩服饰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王琴、邵金庭、杭州迪浩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被告熊华明、王琴向原告张光法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月利率为基准利率四倍,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若逾期归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和100%全额罚息,出借方因追讨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邵金庭、杭州能凯服饰有限公司和杭州迪浩服饰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熊华明、王琴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其自有账户将20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熊华明账户。至今,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张光法委托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许平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光法与被告熊华明、王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6000元,被告亦认可6000元系利息。双方虽约定借款起算日为2014年10月27日,然,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之日为2014年10月29日,故应认定该日为借款起算日。经计算,利息6000元系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按年利率22.4%计算所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7日起算。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双方对此亦有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邵金庭、杭州能凯服饰有限公司、杭州迪浩服饰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熊华明、王琴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意思表示真实,虽未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份额,依法应对前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华明、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光法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熊华明、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邵金庭、杭州能凯服饰有限公司、杭州迪浩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光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6元,减半收取2218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原告张光法负担9元,被告熊华明、王琴负担3729元,被告邵金庭、杭州能凯服饰有限公司、杭州迪浩服饰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张光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熊华明、王琴、邵金庭、杭州能凯服饰有限公司、杭州迪浩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3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余利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