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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盱眙县渔政监督管理站副站长。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3月31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陈某甲在任盱眙县渔政监督管理站副站长期间,负责渔业船舶检验工作,检验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对渔业船舶进行检验,造成陈某乙、陈某丙、王某等人利用不符合补贴条件的渔业船舶骗取机动渔船柴油补贴926307.6元。1.2009年,被告人陈某甲参加渔业船舶检验,在检验过程中,对陈某乙、陈某丙、王某等人申请检验的渔业船舶未严格按照要求,未按照《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中要求附送的证明文件要求附送相关文件,造成59条虚假申报检验的渔业船舶通过检验,致陈某乙、陈某丙、王某等人以该检验结果申请骗取机动渔船柴油补贴161940.6元。2.2010年,被告人陈某甲参加渔业船舶检验,在检验过程中,对华正言、杨保勇等人申请检验的渔业船舶未严格按照要求,未对渔业船舶与检验证书进行核查,未按照《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中要求附送的证明文件要求附送相关文件,造成48条虚假申报检验的渔业船舶通过检验,致华正言、杨保勇等人以该检验结果申请骗取机动渔船柴油补贴722055元。3.2011年,被告人陈某甲参加渔业船舶检验,在检验过程中,对XX丽、王振等人申请检验的渔业船舶未严格按照要求,未对渔业船舶与检验证书进行核查,造成7条虚假申报检验的渔业船舶通过检验,致XX丽、王振等人以该检验结果申请骗取机动渔船柴油补贴42312元。案发后,本院工作人员到其单位将其带至本院,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和书证等某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提出其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是因为检查人员少、检查船舶多、时间不够。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主体身份被告人陈某甲1997年7月到盱眙县渔政监督管理站工作,在2008年至案发时任盱眙县渔政监督管理站副站长期间,负责渔船检验等工作。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中共盱眙县委县级机关工作委员会文件,职工履历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聘用制干部合同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玩忽职守的事实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盱眙县渔政监督管理站副站长,负责全县机动渔船船舶检验工作期间,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每年度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等部门下发的关于做好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工作的相关文件的要求对申报人员渔船及生产作业状况进行认真审核检验,造成不符合申报领取补助条件的陈某乙、陈某丙、王某等人骗取国家机动渔船柴油补助资金共计92万余元。另查,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玩忽职守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万某、赵某、张某甲、张某乙、马某、陈某乙、陈某丙、王某等人的证言,从盱眙县渔政站调取的申领柴油补贴人员提交的相关档案材料、盱眙县渔政站进行审核的相关书证,银行提供的上述相关人员的个人账户明细,本院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及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江苏省财政局等部门下发的关于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工作的相关文件,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机动渔船船舶检验及审核、发放机动渔船柴油补贴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陈某甲洪庭审中提出因时间、人力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认真完成检验的辩解,均不能成为阻抗其行为构成犯罪的理由。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数额、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永丽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