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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5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华俊与被告马达文、被告湖北省水产技术推广中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俊,马达文,湖北省水产技术推广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5494号原告:华俊。委托代理人:张小河,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辉章,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达文。委托代理人:李赛城,湖北省水产技术推广中心办公室主任。被告:湖北省水产技术推广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狮南路***号明泽丽湾*栋*层*号。法定代表人:马达文,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赛城,身份情况同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吴家湾信息产业大厦7层704房。负责人:汪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兰,该公司员工。原告华俊与被告马达文、被告湖北省水产技术推广中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河、被告马达文及被告湖北省水产技术推广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赛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俊诉称:2013年5月4日00时30分,被告马达文驾驶鄂A×××××号丰田小轿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雄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直行通过雄楚大道丁字桥路口东侧时遇障碍,被告马达文驾车行至路左,步行的原告华俊经路口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至此,被告马达文所驾车车头撞倒原告华俊,致原告华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马达文将现场拆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第8肋骨折,住院治疗111天,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鄂A×××××丰田牌轿车系被告湖北省水产技术推广中心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5,059.58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华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在被告马达文与原告华俊之间发生,被告马达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华俊无责任。证据二:病历、出院记录、医院证明,拟证明此次事故后原告华俊受到的伤害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三:法医鉴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对华俊产生的各项损害结果。证据四: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投保情况。证据五:收入证明及律师执业证,拟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证据六:医疗费票据二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该费用已由被告马达文支付。被告马达文、被告湖北省水产技术推广中心共同辩称:事故属实,被告马达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601.90元、护理费12,398.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马达文、被告湖北省水产技术推广中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公司对原告华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属于单方委托鉴定,没有通知三方予以证明鉴定事实,程序上不合法,同时认为鉴定结果中的后期医疗费用过高,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过长,对鉴定的其他事项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执业证无异议,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和目的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实际收入,同时原告的年收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该提供纳税证明;对证据六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了复印件加盖医院公章,只能证明医院已经提供票据原件,不排除原告将该票据拿到他处报销,门诊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予以佐证,无法证实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被告马达文、被告湖北省水产技术推广中心对原告华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公司一致。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00时30分,被告马达文驾驶鄂A×××××号丰田小客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雄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直行通过雄楚大道丁字桥路口东侧时遇障碍,被告马达文驾车行至路左,步行的原告华俊经路口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至此,被告马达文所驾轿车车头撞倒原告华俊,致原告华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马达文将现场拆除。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鄂公交认字(2013)第C-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达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华俊无责任。原告华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救治,于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8月23日住院治疗111天,出院诊断为:双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第8肋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华俊的医疗费共计77,601.90元均由被告马达文垫付。被告马达文另垫付原告华俊护理费12,398.10元。原告华俊伤情经鉴定,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4)第0023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华俊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8,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24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治疗及休息时间);护理时间约需13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护理时间)。原告华俊选择按照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18,000元。原告华俊从事律师职业。另查明,被告马达文驾驶的鄂A×××××号车系被告湖北省水产技术推广中心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马达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华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华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马达文承担。被告方认为原告的鉴定系单方委托,后续治疗费过高,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过长,但被告方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华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医疗费票据,原告华俊的医疗费共计77,601.90元均由被告马达文垫付。2、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华俊主张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华俊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按照16,885.71元/月计算,本院认定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伤后误工时间240日计算为25,459.73元(38,720元÷365天×240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华俊主张的护理费9,23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华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6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华俊主张的营养费1,66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华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81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华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定为1,000元。9、鉴定费:原告华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鉴定费1,000元,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华俊的医疗费77,601.9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5元、营养费1,665元,合计98,931.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华俊10,000元。原告华俊的误工费25,459.73元、护理费9,23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81,501.7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华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款项为91,501.73元(10,000元+81,501.7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8,931.90元(98,931.90元-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马达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车辆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款项为88,931.90元。减半收取的诉讼费662.50元,由被告马达文承担。为减少双方诉累,本院对被告马达文的垫付款一并处理。被告马达文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为662.50元,扣减其已垫付的款项90,000元(77,601.90元+12,398.1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马达文垫付款88,931.9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马达文垫付款405.60元(90,000元-662.50元-88,931.90元),赔偿原告华俊91,096.13元(10,000元+81,501.73元-405.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华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1,096.1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马达文垫付款共计人民币405.6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马达文垫付款共计人民币88,931.90元;四、驳回原告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0元,由被告马达文承担(此款已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一并处理,被告马达文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丽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曹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