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申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辛淑春与被申请人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辛淑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申字第000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辛淑春,女,汉族,1948年2月23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孙国发,汉族,1949年3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农安县,系原告丈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自强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兴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孙晓春,该院医务部投诉管理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巍,吉林忠昱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辛淑春与被申请人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吉大二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辛淑春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有吉大三院的病志检查,吉大二院张晓光的病志检查,北京同仁医院的病志检查。还有吉大二院的票据。证明吉大二院的手术存在医疗事故。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医院病历是伪造的,但原审并未确认该事实。病历造假表现在:1、2001年2月8日《手术自愿书》中家属签名孙国发三个字不是孙国发本人所写,有鉴定为证。2、2001年1月8日的手术记录是伪造的。3、病历中出现“2001年2月29日”日期记载错误,原审并未确认该事实。4、被申请人并未给申请人植入人工晶体。有鉴定为证,原审并未确认该事实。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的协议违法。四、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申请人的辩护权。原审开庭时间缩短,取消了法庭举证、辩论、调查的时间。原审被申请人拒绝交出申请人住院期间的血压记录,原审未休庭。原审法官仅开一次庭,匆忙下判。五、原审法官枉法裁判。以上行为违反了民诉法二百条的一、三、四、五、六、九、十一、十三款的规定,因此应提起再审。被申请人提交意见认为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经再审审查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1、2004年1月17日吉林省医学会作出的吉医鉴字【2003】77号鉴定书中记录:“八、分析意见:……4、病历存在不足如书中麻醉药剂量不详,术中更改术式,手术志愿书签字,出院治愈情况与患者实际不符。病人管理如术后应及时巡视病房,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以上情况不是造成患者现有损伤的直接原因。5、患方提出第三次手术志愿书是否由家属或本人签字问题,医疗技术鉴定不能确认,建议由司法部门调查。”2、2011年6月3日申请人自行委托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对其左眼内是否有人工晶体存在进行鉴定时,被鉴定人家属代述:“……术后于2004年8月在长春市中心医院检查左眼时没有见人工晶体……。”以上查明的事实可认定申请人在2004年12月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前已知晓以下事实:其病历中存在不足;第三次手术志愿书签字问题;经长春市医院检查其左眼中没见人工晶体。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有新证据能够推翻原判决。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在一审时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二)病历伪造与否是否影响原判决的认定。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04年12月签订了协议书,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在协议书签署之前,省医学会已告知其病历存在不足,第三次手术志愿书是否由家属或本人签字问题,建议由司法部门调查;2004年8月在长春市中心医院检查左眼时没有见人工晶体。但申请人在已知晓以上问题存在的情况下,仍于2004年12月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接受被申请人一次性经济补偿人民币167000元,放弃追究医院各方面责任的权利。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判决根据该协议,未支持申请人追究被申请人赔偿责任的诉求,并无不当。(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的协议是否违法。申请人提供两份2011年的鉴定结论用以证明该协议书欺诈,但在该协议达成之前,申请人已得知手术志愿书及植入的人工晶体可能存在问题,仍然签署协议,且其未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原审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妥。(四)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申请人的辩护权。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五)原审法官是否枉法裁判。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辛淑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管 莉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宇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