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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XX与盐池县教育体育局、盐池县东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盐池县教育体育局,盐池县东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初字第2号原告XX,男,生于1979年4月26日,回族,宁夏路嘉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杰,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盐池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法定代表人张志远,系盐池县教育体育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乐,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盐池县东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法定代表人陈江,系盐池县东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海波,系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XX诉���告盐池教育体育局、盐池县东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盐池教育体育局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原告XX负担。审 判 长  高娟红审 判 员  赵培羽人民陪审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苗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