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1986年8月10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逯世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以生意运转资金紧张,向原告借走现金8万元,并给原告打一借条,约定自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被告借原告的钱约定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借口拖延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借原告8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良审 判 员 佟立新代理审判员 门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