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谢盛炜与曾灵威、陈爱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盛炜,曾灵威,陈爱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703号原告谢盛炜,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建灿,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灵威,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爱娇,女,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谢盛炜与被告曾灵威、陈爱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淑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盛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灵威、陈爱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盛炜诉称,2014年7月21日1时15分,被告曾灵威驾驶闽DAM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厦门市集美区杏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集美区杏东路与月美路交叉路口左转弯,与对向行驶由谢盛炜驾驶的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附载陈金枝)发生碰撞,造成谢盛炜、陈金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作出厦公交认字(2014)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曾灵威负事故同等责任,谢盛炜负事故同等责任,陈金枝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厦门市第一医院杏林分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膝挫裂伤;2、左膝韧带损伤;3、下唇贯通伤。原告于2014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47天。原告的损伤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的侵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4498元。肇事车辆闽DAM0**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因此被告曾灵威、陈爱娇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4498元(两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灵威、陈爱娇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时15分,被告曾灵威驾驶闽DAM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厦门市集美区杏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集美区杏东路与月美路交叉路口左转弯,与对向行驶由谢盛炜驾驶的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附载陈金枝)发生碰撞,造成谢盛炜、陈金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作出厦公交认字(2014)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1、曾灵威驾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有关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2、谢盛炜无证驾车且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有关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3、陈金枝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谢盛炜被送往厦门市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7天,出院诊断为:1、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2、左膝外侧结构断裂;3、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4、左髌腱断裂;5、左膝挫裂伤;6、下唇贯通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建议休息治疗三个月,一年后酌情关节镜探查,取内固定等。2014年9月9日,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开具证明:建议出院后治疗3个月后复查,加强营养,进行康复锻炼;2014年12月1日,该院开具证明:谢盛炜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为9000元,住院期间护理一人。谢盛炜的医疗费共计86926.71元。谢盛炜自行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盛炜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断裂等损失,经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和左侧前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重建术后改变等,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谢盛炜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谢盛炜于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暂住在同丙大桥及引道工程,于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暂住在厦门市集美区东安磁窑一里52号。谢盛炜自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在厦门市厦海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在厦门TDK有限公司工作,自2014年2月至今在厦门市集美区闽荣兴房屋中介服务部工作。厦门市集美区闽荣兴房屋中介服务部开具证明,谢盛炜自2014年2月以来每月工资为3011.7元,因谢盛炜于2014年7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住院治疗及休养,该情况并非其造成,故未向其发放工资。谢地长与刘桂秀(1955年10月18日出生)夫妻共有3个子女:谢来香、谢春秀、谢盛炜。再查明,闽DAM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是陈爱娇,本案事故发生时曾灵威与陈爱娇系夫妻关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曾灵威支付谢盛炜20000元。陈金枝书面承诺放弃主张对曾灵威、陈爱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权利。2013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360元,2013年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228元。上述事实有谢盛炜提供的厦公交认字(2014)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及费用汇总清单、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法院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暂住人口信息、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个人)、一本通/绿卡通历史明细(银行工资明细)、劳动合同、工资及收入减少证明、户口本、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曾灵威与陈爱娇的公民身份信息、承诺书、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于2014年7月21日对曾灵威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一般侵权案件,厦门市交通警察支队集美交警大队认定谢盛炜负事故同等责任、曾灵威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一、谢盛炜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86926.71元,有发票及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47天=2820元,符合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医院出具的证明载明谢盛炜须加强营养,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8000元;5、护理费3290元(住院47天×70元/天),符合厦门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谢盛炜提交的暂住信息、社保缴费情况证明、劳动合同及银行卡工资明细足以证明其在厦门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是在厦门务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360元/年×20年×10%=8272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谢盛炜主张被扶养人即其母亲刘桂秀(1955年10月18日出生)的生活费按照2013年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228元/年×16年×10%÷3人=5988.3元,于法有据,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则残疾赔偿金共计88708.3元;7、误工费,谢盛炜2014年2月至7月的月均工资为3011.7元,其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而持续误工,其主张误工期共146天未超过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2014年12月24日)的期间156天,则其误工费为3011.7元÷30天×146天=14656.9元;8、交通费,谢盛炜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但鉴于其受伤治疗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元/天×住院47天=47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谢盛炜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且曾灵威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10、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70元/天×90×50%=315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谢盛炜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6926.7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3290元、残疾赔偿金88708.3元、误工费14656.9元、交通费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17071.91元。二、关于各被告对谢盛炜的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谢盛炜合理损失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6926.7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8000元共计106746.7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包括护理费3290元、残疾赔偿金88708.3元、误工费14656.9元、交通费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109625.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之规定,本案肇事车辆闽DAM0**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则曾灵威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谢盛炜损失共计10000元+109625.2元=1196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该车所有人陈爱娇应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陈爱娇与曾灵威系夫妻关系,陈爱娇应当知道曾灵威无驾驶证,仍将肇事车辆交给曾灵威驾驶,其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陈爱娇对谢盛炜的剩余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陈爱娇对谢盛炜的剩余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曾灵威负事故同等责任,则陈爱娇应再赔偿谢盛炜损失(217071.91元-119625.2元)×50%×30%=14617.01元,曾灵威应再赔偿谢盛炜损失(217071.91元-119625.2元)×50%×70%=34106.35元,扣除曾灵威已支付谢盛炜的20000元,曾灵威尚应支付谢盛炜34106.35元-20000元=14106.35元。综上,被告曾灵威、陈爱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灵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盛炜损失共计人民币1196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被告陈爱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曾灵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谢盛炜损失共计人民币14106.35元;三、被告陈爱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谢盛炜损失共计人民币14617.01元;四、驳回原告谢盛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被告曾灵威、陈爱娇负担539元,原告谢盛炜负担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淑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审判助理郝娟书 记 员 吴 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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