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杜青柱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青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杜青柱,男,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王险峰,男,汉族,系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杨国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康平县。原告杜青柱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青柱委托代理人王险峰、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15时2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乘妻子翟永坤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家房镇腰截子村南腰桥东200米丁字路口时遇朱志永驾驶辽X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翟永坤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被送往辽中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骨折”。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朱志永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747.97元,伙食补助费2,650元,误工费13,020元,护理费5,3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十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二次手术费8,5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2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9,173.97元。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XXX**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按责任比例70%承担。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赔付;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每天进行给付;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未提供银行流水,我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对于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原告的长期居住地贵阳标准进行给付,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元;对于二次手术费应按照出院通知书6000元为宜;对于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我公司同意一次性给付3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按照2500元给付;交通费过高,同意按照500元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5时20分,在辽中县朱家房镇腰截子村南腰桥东200米丁字路口,朱志永驾驶辽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遇原告杜青柱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乘妻子翟永坤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翟永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志永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青柱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翟永坤无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辽中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53天(均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28,747.97元。2015年3月11日,经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杜青柱左胫腓骨双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对原告杜青柱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捌仟伍佰元。另查,事故车辆辽XXX**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杜青柱自2013年6月以来,一直居住在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辖区长江路416号A16栋2单元20楼4号,属于该辖区暂住人口,并在贵州航天凯山石油仪器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门诊、急诊病志、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明细、出院通知书证明、护理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证明、派出所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朱志永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青柱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翟永坤无交通事故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3,02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120天,即误工费为11,504.4元(95.87元×120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5,3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3天,即护理费为5,081.11元(95.87元×53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此次事故的后果、事故责任,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考虑3,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但原告确有车损,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同意赔偿300元,本院按30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8,74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鉴定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13,539.48元。因事故车辆辽XXX**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原告的长期居住地贵阳标准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元进行给付的辩解,因贵阳的标准低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本院按照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青柱部分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为11,504.4元,护理费5,081.11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00元,合计83,641.51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青柱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0,928.58元[(18747.97+2650+8500)×70%];三、驳回原告杜青柱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减半收取547.5元,由原告杜青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倩雯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