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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昌美与梁联庆(系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科兰厨房设备经营部的经营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美,梁联庆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338号原告陈昌美。诉讼代理人周莹、郑育蔓,均是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联庆。诉讼代理人邓炳安(是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科兰厨房设备经营部的主管)。诉讼代理人吴达能,是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昌美(下称原告)诉被告梁联庆(下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苏锦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由被告经营的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科兰厨房设备经营部承包原告经营的蓬江区粤来顺酒楼的厨房设备及安装工程项目,但被告至今未能完成厨房的系统安装调试及验收交付的义务,严重影响原告酒楼经营,故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尽快完成厨房的系统安装调试及验收交付的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经本院查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蓬江区粤来顺酒楼的登记经营者,该酒楼与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科兰厨房设备经营部签订了关于厨房设备安装工程的合同,并因该合同的履行问题而产生本次纠纷,现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陈昌美在本案中没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本案已由本院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昌美的起诉。本案原告陈昌美已预交的受理费558元退回给原告陈昌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锦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廖雪珍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