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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汲水乡押岭行政村押岭第八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李绍思、李可民、李传民、张玉灵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汲水乡押岭行政村押岭第八村民组,李绍思,李可民,李传民,张玉灵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民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汲水乡押岭行政村押岭第八村民组。代表人李廷房,男,汉族,1983年12月26日生,住郸城县。代表人李庆武,男,汉族,1987年10月17日生,住郸城县。代表人李绍俭,男,汉族,1956年10月16日生,住郸城县。代表人李传友,男,汉族,1957年7月14日生,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杨玲,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恒,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思,男,汉族,住郸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可民,男,汉族,住郸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民,男,50岁,汉族,住郸城县。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单梅,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灵,女,40岁,汉族,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汲水乡押岭行政村押岭第八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李绍思、李可民、李传民、张玉灵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汲水乡押岭行政村押岭第八村民组委托代理人杨玲、张恒,被上诉人李绍思、李可民、李传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单梅,被上诉人张玉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争议土地位于郸城县汲水乡洪河南边,面积为5.5亩,属郸城县汲水乡押岭行政村押岭第八村民组集体土地。1996年经汲水乡政府按每亩地每年600斤小麦、600斤玉米的价格将该地租赁给于训礼建面粉厂,所得粮食归汲水乡押岭行政村押岭第八村民组所有,至2007年止,后该土地上建立煤球厂等各种工厂。2012年2月16日,张玉灵与郸城县汲水乡押岭行政村押岭第八村民组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争议土地由张玉灵承包,每亩地每年的承包费为600元,承包期限为20年,租金每三年付一次。合同上甲方由李绍思、李可民、李传民签字并捺有指印,汲水乡押岭村民委员会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张玉灵已支付租金10000元,由李可民、李绍思收取并出具证明。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原审认为,张玉灵与汲水乡押岭行政村押岭第八村民组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经汲水乡押岭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予以认可,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应认定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汲水乡押岭行政村押岭第八村民组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张玉灵所辩称的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本案与(2014)郸民初字第389号民事案件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汲水乡押岭行政村押岭第八村民组所诉称的要求李绍思、李可民、李传民、张玉灵赔偿其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损失未经评估,无法确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汲水乡押岭行政村押岭第八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汲水乡押岭行政村第八村民组负担。上诉人汲水乡押岭行政村第八村民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汲水乡押岭行政村第八村民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李绍思、李可民、李传民、张玉灵负担。汲水乡押岭行政村第八村民组上诉理由为:一、本案涉案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属无效合同。1、汲水乡押岭行政村第八村民组从未选举李绍思、李可民、李传民为村民代表,也未授权其代表汲水乡押岭行政村第八村民组与他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李绍思、李可民、李传民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其不是村民选举产生的代表。李绍思、李可民、李传民无权处分汲水乡押岭行政村第八村民组集体所有的土地。2、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的土地是汲水乡押岭行政村第八村民组集体所有,经营管理权属于汲水乡押岭行政村第八村民组,汲水乡押岭行政村无权处分,加盖汲水乡押岭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并不能使合同有效。3、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条款中约定“乙方按照国家政策,可以在承包的土地上办企业、上项目......”。该土地属汲水乡押岭行政村第八村民组的耕地,合同约定改变土地用途,且张玉灵在该土地上建了搅拌站,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绍思、李可民、李传民在不具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与张玉灵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不仅违法,而且损害了汲水乡押岭行政村第八村民组的集体利益。二、李绍思、李可民、李传民、张玉灵应返还汲水乡押岭行政村第八村民组土地及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0元。李绍思、李可民、李传民与张玉灵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后,张玉灵在该土地上建起了搅拌站,推倒了部分房屋,并支付李绍思、李可民、李传民租金10000元,该租金系汲水乡押岭行政村第八村民组土地产生的收益,应判归汲水乡押岭行政村第八村民组所有。被上诉人李绍思、李可民、李传民答辩称:一、原审认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有效是正确的。作为当时的合法村民代表与张玉灵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且经汲水乡押岭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认可,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涉案土地原为事实上的建设用地,合同签订后又经相关部门批准为建设用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没有改变土地用途,而是把荒废的土地有效利用起来,不存在恶意串通,也不侵犯集体利益,故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张玉灵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经过汲水乡押岭行政村第八村民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同意,并经村委会及所在乡政府认可的,其依法有权取得;二、汲水乡押岭行政村第八村民组主张返还土地及房屋,将之恢复原状,并赔偿10000元于法无据,因为租金已经实际交付,合同合法有效。其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损失未经过评估且没有任何凭证,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玉灵答辩称:一、原审认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张玉灵与当时的村民代表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且经汲水乡押岭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认可,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涉案土地原为事实上的建设用地,合同签订后又经相关部门批准为建设用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没有改变土地用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属于有效合同。张玉灵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经过汲水乡押岭行政村第八村民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同意,并经村委会及所在乡政府认可的,其依法有权取得;二、汲水乡押岭行政村第八村民组主张返还土地及房屋,将之恢复原状,并赔偿10000元于法无据,因为租金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合法有效。其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损失未经过评估且没有任何凭证,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郸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陶 贺审 判 员  宋诗永代理审判员  涂惠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苏彦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