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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辩护人陆意春,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凌武,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陆意春、凌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容县某村铺设道路时,因排水问题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后随用铲柄打伤陈某,致使陈某左眼角膜脱落。经鉴定,陈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黄某具有自首情节。本案属于邻里纠纷,且被害人陈某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黄某定罪处罚。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陈某是同村同队村民。2014年1月17日下午,该村在黄某与陈某相邻的水田处铺设道路时,黄某欲设置排水口,遭到陈某的反对并谩骂黄某,开始黄某并不理会陈某,但陈某仍一直谩骂,黄某就用手里的铁铲铲柄打了一下陈某左额头,引起双方推扯,打斗中,黄某又打了一把掌陈某的脸颊,致使陈某受伤。经鉴定,陈某是被钝性器具打击所致左眼钝挫伤、左眼视网膜脱离、左额部挫裂伤,伤情属重伤二级。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月7日15时许,容县公安局自良派出所接到梁某的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立案侦查。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其与黄某是同队村民,2014年1月17日15时许,在铺设道路时,因新铺道路涉及到其户与黄某户位于该处的农田排水问题,双方的意见不和,黄某就用手里的铲柄打伤其额头。3、证人韩某证言,证明黄某与陈某是同队邻居,2014年1月17日15时许,在铺设道路时,陈某不同意黄某设置排水口,双方发生争吵,互相推扯,其见到黄某用手中的铲柄打了陈某的额头。4、证人肖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17日15时许,在铺设道路时,陈某与黄某排水口的开设意见不一致,陈某咒骂黄某,双方发生争吵。后来其听到制止打架的叫喊声,就发现陈某额头流血。5、证人梁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7日下午,其家婆陈某用手捂住额头回到家门口,称被隔离屋的“佛德”用铲柄撞到眼角,其就用手机报警。6、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及被告人黄某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容县某镇某村某队水泥路处。7、扣押决定书、清单及被告人黄某辨认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为一把铲头长34cm,木柄长135cm的圆头铁铲。8、容县公安局(容)公(刑)鉴(伤)字(2014)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是被钝性器具打击所致伤,伤情属重伤二级。9、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其与陈某是同村同队村民。2014年1月17日15时许,在铺设道路时,为以避免以后道路的水冲到其户位于该处的水田,其就将道路的排水口设置偏一点,遭到陈某反对并开口骂其,其就用手里的铁铲铲柄打了一下陈某左眼上部额头处,陈某便用手打了一下其嘴唇,其又打了一把掌陈某的脸颊。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陈某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2、被告人黄某在被害人陈某住院期间,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2616.9元。该事实有收费收据、被告人供述及本院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发生纠纷后,双方本应协商解决,但陈某一直咒骂黄某,从而激化矛盾,故陈某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酌情对黄某从轻处罚。黄某部分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本案属邻里纠纷,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黄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清松代理审判员  陈正品人民陪审员  甘月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苏夏维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