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行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张景刚、原审第三人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不予受理决定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景刚,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营行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申海,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崔楠,系该单位医疗培训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刘琳琳,系该单位医疗培训科科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刚,男,1980年7月31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凤城市人,住辽宁省凤城市通远堡镇小黑山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郑淑珍,系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勇,系董事长职务。上诉人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张景刚、原审第三人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盖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崔楠、刘琳琳、被上诉人张景刚委托代理人郑淑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法院经当事人举证及庭审质证,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盖州市白果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于1978年,于2012年2月经盖州市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办理了变更手续。第三人承建了思拉堡温泉小镇办公楼工地工程,并将土建人工费包给了沈德峰。2011年2月22日,原告张景刚受沈德峰雇佣到思拉堡温泉小镇办公楼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3月23日,原告在六楼被送料塔吊撞伤后掉下受伤。后原告向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裁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审理,终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承担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张景刚,你于2014年6月20日提交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你于2011年3月23日9时左右,在工作中受伤,但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盖州市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虽然《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个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为1年,但在本案中,原告张景刚在受伤后一直入院治疗至2011年11月23日,出院后,原告就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后由于第三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经过两级法院审理,终审判决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原告属于由于不属于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景刚没有在法定的一年期限内向我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没有一直主张权利,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正当理由。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景刚答辩称,上诉人的申请期限是经过了劳动仲裁与民事判决之后才提出的。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原审被告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事实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景刚于2014年6月20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盖劳仲案字(2012)第48号“仲裁裁决书”。3、(2013)营民一终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书”。4、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5、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编号:0000458医学诊断证明书。6、《工伤保险条例》。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张景刚的身份证复印件。2、盖劳仲案字(2012)第48号“仲裁裁决书”。3、(2012)盖民一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书”。4、(2013)营民一终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书”。5、原告张景刚于2014年6月20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书”。6、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7、证人张永国的当庭证言。8、证人关秀芝的当庭证言。以上证据已随卷宗移送本院,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景刚在受伤后一直入院治疗至2011年11月23日,出院后,原告就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后由于第三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经过两级法院审理,终审判决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原审原告属于由于不属于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兴汉代理审判员 王 娣代理审判员 杨薏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瑞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