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民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怡、周萍与汤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怡,周萍,汤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12号原告黄怡。委托代理人韩世聪、张镭,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萍。委托代理人韩世聪、张镭,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丽芬。原告黄怡、周萍与被告汤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怡、周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怡、周萍诉称:2012年8月,被告经由常熟市高仕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介绍与两原告接洽,双方达成抵押借款合意,双方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以及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资金交接、提前还款、违约责任等借款合同条款。同时为担保该借款债权,在《抵押贷款合同书》中约定了被告作为抵押人将位于常熟市琴湖路101号4幢404室的房地产进行了抵押,抵押担保范围涵盖两原告就本案提起的全部请求事项。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至房地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他项权属的登记,明确两原告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后原告向被告交接了其所借款项,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款借据》和《资金接收保证书》,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与两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借款做展期一年处理。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本合同提前终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5万元,利息19250元,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39500元;3、要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常熟市琴湖路101号4幢404室房屋拍卖、变卖、议价所得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丽芬未有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书》、补充协议、还息确认书,3、被告出具的资金接收保证书、借款借据;4、房屋他项权证;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等。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书》(合同编号:常熟市2012年高字第12141号)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借款期限内本金利率为月利率11.67‰(即年息14%),年利息总计77000元。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8‰。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季支付一次:第一次还息日为2012年11月20日,依次为2013年2月20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8月13日还息。如在借款到期时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另外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按月利率18‰计。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日到期并终止,终止之后的本金的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金按上述约定计算。如累计两次不按约定时间清偿利息,无须向借款人发出通知本合同自动终止,每二次结息日为借款期限到期日,到期日之后的本金的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金、利息的违约金按上述约定计算。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为了确保借款的全面履行,被告自愿将位于常熟市琴湖路101号4幢404室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明确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熟房他证虞山字第120108**),他项权利人为周萍、黄怡,债权数额为550000元。2012年8月15日,两原告按约交付被告借款550000元。之后,被告按约支付了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借款利息共计77000元。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根据原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常熟市2012年高字第12141号),出借人黄怡、周萍,借款人(抵押人、债务人)汤丽芬,借款金额伍拾伍万元整,双方补充约定:由于借款人继续要求使有本金,借贷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壹拾贰个月即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其他事宜仍按原抵押借款合同执行。并且,被告分别与两原告签订还息确认书,确认还息日分别为2013年11月20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8月14日。之后,被告按期支付了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的利息共计38500元,2014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能按期支付。为此,原告委托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39500元。以上事实,有抵押贷款合同书、资金接收保证书、借款借据、补充协议、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怡、周萍与被告汤丽芬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在两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支付了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却未能按约定于2014年5月20日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借款利息,且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日,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应提前终止。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息14%计算的利息计19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利息的,自利息应付之日每日按利息额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同时,借款合同终止后的本金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并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95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合同约定为依据,数额不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汤丽芬所有的位于常熟市琴湖路101号4幢404室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签订有《抵押贷款合同书》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丽芬归还原告黄怡、周萍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利息19250元,并支付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汤丽芬支付原告黄怡、周萍律师费人民币39500元。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由被告汤丽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黄怡、周萍指定的账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三、原告黄怡、周萍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汤丽芬所抵押的位于常熟市琴湖路101号4幢404室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所涉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14元,由被告汤丽芬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赵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