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郭X文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繁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繁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文,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无业,山西省繁峙县人。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繁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3日经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繁峙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郭X文窜至砂河镇民生超市门口,将高X新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粉色赛克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郭X文将该车归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1303元。2014年1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X文窜至砂河镇民生超市门口,将杨X霞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红色荣事达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郭X文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过路人。经鉴定,该车价值1319元。2014年5月2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郭X文窜至砂河镇宏鑫商场门口,将张X霞停放在商场门口的一辆红色祥龙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郭X文将该车归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1660元。2014年8月1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郭X文窜至砂河镇民乐苑小区9号楼5单元,将韩X霞停放在楼门口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郭X文将该车归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2279元。就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指控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X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郭X文窜至砂河镇民生超市门口,将高X新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粉色赛克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郭X文将该车归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1303元。2014年1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X文窜至砂河镇民生超市门口,将杨X霞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红色荣事达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郭X文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过路人。经鉴定,该车价值1319元。2014年5月2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郭X文窜至砂河镇宏鑫商场门口,将张X霞停放在商场门口的一辆红色祥龙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郭X文将该车归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1660元。2014年8月1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郭X文窜至砂河镇民乐苑小区9号楼5单元,将韩X霞停放在楼门口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郭X文将该车归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2279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询问高X新笔录,内容为:2013年12月16日下午6时左右,我将骑着的粉色赛克牌电动车停放在砂河民生超市门口进去买东西,出来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就报了警。该车是我于2013年7月以旧换新花了1700元买的。后派出所的民警通过察看监控,确定偷车人为郭X文,后丢车的第二天,派出所的民警联系我,并将车送回我家。2、询问韩X霞笔录,内容为:2014年8月18日下午我下班回家,把车(白棕色雅迪牌电动车)放在一楼门口,19日早上发现被盗。我就报了警。该车是我于2014年4月花了2400元买的。后派出所的民警通过察看监控,确定偷车人为郭X文,后丢车后的五、六天,我发现我丢的那辆车又出现在我家门口。3、赛克牌电动车专卖发票及雅迪牌电动车出厂合格证。4、询问杨X霞笔录,内容为:2014年1月4日上午10时许,我骑着电动车去民生超市购物,将电动车放在超市门口,出来后发现车不见了,所以我就报了案。该车是我于2012年7月15日花2200元购买的红色荣事达牌电动车。5、购买荣事达牌电动车收据。6、询问张X霞笔录,内容为:2014年5月23日下午6时许,我骑电动车带着儿子去砂河宏鑫商场购物,将电动车放在商场门口,出来发现车不见了。后托朋友给找,朋友托砂河派出所柴X林给找到的,当时未报案。该车是2014年4月刚买的,花1880元,红色祥龙牌。7、红色祥龙牌电动车销售凭证。8、电动车照片。9、繁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0、繁峙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11、被告人郭X文指认现场照片。12、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2010)繁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以郭X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3、繁峙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于2011年11月16日,郭X文刑满释放。14、被告人郭X文供述材料,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15、被告人郭X文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充分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X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X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X文的刑期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治平审判员 韩亮平审判员 李景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康小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