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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加连与被被申请人张中勤、韩帮申请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加连,张中勤,韩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安民保字第32号申请人王加连,女,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被申请人张中勤,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屏山县。被申请人韩帮,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被申请人张中勤于2014年7月13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申请人借款300000元,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半年,被申请人韩帮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被申请人拒绝偿还,现申请人以拟向法院起诉,又恐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为由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韩帮所有的川××号小型汽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申请人王加连所有的位于江安县江安镇中心路面积为124.14平方米房权证号为江房权证字第××号住房一套(担保财产)。查封韩帮所有的川Q××号小车一辆,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韩帮负责管理,但不得转移、变卖、毁损。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