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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冯彪与周斯朋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彪,周斯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冯彪。被告周斯朋(周斯鹏)。原告冯彪与被告周斯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冯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彪、被告周斯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彪诉称,2010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49.98吨钢材,约定的价格是2400元/吨,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9.98吨钢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经原被告结算,钢材价款为119952元。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钢材价款,原告同意被告赊欠上述款项,被告向原告承诺有钱就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周斯朋偿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119952元。原告冯彪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钢材的事实。被告周斯朋无异议。被告周斯朋辩称,被告向原告买钢材是事实,原告所述钢材的吨数是对的,单价也是对的,钢材总价被告也没有异议,但被告于2011年3、4月份的时候通过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转账支付了60000元货款。现被告仅欠原告货款5万多元。被告周斯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冯彪及被告周斯朋2011年3-4月在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交易明细清单,清单中并无被告周斯朋向原告冯彪转账的记录。原告冯彪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意见,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支付的货款。被告周斯朋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意见,我记不清是用卡转钱给冯彪还是用现金给的了。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收条及本院调取的原告冯彪及被告周斯朋2011年3-4月在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交易明细清单,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原告购买了49.98吨钢材,双方约定钢材的单价为2400元/吨,钢材总价为119952元。被告周斯朋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冯彪旧钢材49.98吨。2010年4月19日周斯鹏49.98×2400元=119952元”的收条。原告向被告交付钢材后,被告周斯朋未向原告支付钢材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冯彪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119952元。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付钢材,被告向原告支付对价,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就钢材的数量、价格进行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钢材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货款。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交付的钢材后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故被告反驳其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于2011年3-4月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经本院调查,在2011年3-4月期间,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无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记录,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故应当全额向原告支付119952元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全部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斯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彪钢材款119952元。如被告周斯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1349.5元,由被告周斯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