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郭俊、卓艳星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卓艳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俊。被告人卓艳星。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俊、卓艳星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俊、卓艳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郭俊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卓艳星和卓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市樊城区长虹北路民发天地小区附近非机动车道处,行驶至骑自行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曾某某身边时,坐在摩托车后座的被告人卓艳星和卓某某同时拽住被害人曾某某挎在肩上的背包(内有白色OPPO牌U707T型手机1部),被害人抓住包未松手,被告人郭俊遂加速摩托车,将被害人曾某某连人带车拉倒在地,直至将包抢到手后,二被告人和卓某某驾驶摩托车向汉十路方向逃窜。经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OPPO牌U707T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65元。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俊、卓艳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收据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相关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俊、卓艳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强抢财物,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强行夺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俊、卓艳星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俊在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一年不满三年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卓艳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本案违法所得OPPO牌U707T型手机1部,予以追缴,返回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静代理审判员 殷 然人民陪审员 郑 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闫亚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