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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被告福州诚屹物流有限公司、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515号东照大厦18楼5-12单元,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495号博鸿大厦4楼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127号原告,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号东照大厦**楼****单元。负责人房晓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敏,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二坤,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号博鸿大厦*楼。负责人潘佩聪,经理。委托代理人赖铭钢,男,1966年4月9日生,该公司员工。原告(下称美亚保险广东公司)诉被告福州诚屹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福州诚屹公司)、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南青上海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亚保险广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敏、被告福州诚屹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凌杰、被告南青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赖铭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亚保险广东公司诉称,2013年2月27日,泰州海大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下称海大公司)委托广州市海力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海力公司)将一批菜粕从福州福清运往泰州兴化市,发货人为江西德润油脂有限公司,收货人为海大公司。由于海力公司为海南洋浦航力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航力公司)的子公司,实际由航力公司经办货物运输安排。2013年4月24日,航力公司委托福州诚屹公司负责船舶进出口集装箱及货物的内陆托运及配送。根据航力公司与南青上海公司之间的运输协议,被告福州诚屹公司从被告南青上海公司处提取集装箱后,即派车前往发货人福州福清市城头镇山下村处将货物装箱并运至福州港码头交给被告南青上海公司。2013年6月9日,被告南青上海公司将案涉货物从福州港运至泰州港后,航力公司委托第三承运人即泰州华盛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华盛公司)将涉案货物运往最终目的地海大公司处。同日,海大公司收货时发现箱号为TGHU8771444的集装箱内货物发生严重霉变。因上述货物运输险由原告承保,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航力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56,977.2元(人民币,下同),并根据《保险法》第60条之规定,取得了向责任人即本案两被告进行代位求偿的权利。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延迟交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福州诚屹公司作为涉案货物提取集装箱并装箱的第一程承运人,而被告南青上海公司作为集装箱的提供方以及水路运输承运人,均未认真检查并发现集装箱存在破损情况,依法应当对本案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56,977.2元及该款自原告赔付案涉保险赔偿金之日起至本案被告实际赔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南青上海公司辩称,一、原告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赔偿款给被保险人,无权提起诉讼。二、案涉货物包装不符合要求,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是货物损坏的原因。三、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南青上海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有责任,而且货损发生时,原告或航力公司或发货人、收货人均未通知南青上海公司关于发现货损的情况,货损检验的时候也没有通知南青上海公司参加。四、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不能确定南青上海公司的集装箱有缺陷、漏洞。综上,原告对南青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福州诚屹公司辩称,同意南青上海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其在本案承运过程中没有过错,在履行义务时已确认集装箱清洁完好。原告美亚保险广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为凭:证据1、货物运输险预约保单,用以证明原告承保航力公司的饲料运输预约保险。证据2、借记通知,证据3、往来邮件,证据4、关于总公司账户统一支付款项说明,证据5、豁免责任与代位求偿书,用以证明案涉货损发生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航力公司支付了赔款56,977.2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证据6、委托货物运输合同,证据7、证明,用以证明海大公司与海力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明确约定具体运输情况以《沿海内贸货物托运书》为准。因海力公司是航力公司的子公司,货物运输实际由航力公司经办。证据8、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用以证明海大公司委托航力公司承运一批饲料,共计6个集装箱,从福清装箱,经水路运至泰州港,最终目的地泰州兴化市海大公司处。证据9、集装箱托运配送服务协议,证据10、装箱明细表,用以证明航力公司委托福州诚屹公司办理集装箱货物的装箱、内陆运输。证据11、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合同,证据12、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委托书,证据13、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证据14、集装箱设备交接单,用以证明福州诚屹公司根据航力公司的委托,从南青上海公司提取集装箱、装箱后将货物交给南青上海公司,南青上海公司是案涉集装箱所有人,且负责将货物从福州港运至泰州港。证据15、集装箱托运配送服务协议,证据16、送货明细表,用以证明航力公司委托华盛公司从南青上海公司提取货物,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交给海大公司。证据17、货损通知,用以证明海大公司在收货后,经清算发现其中一个集装箱内货物霉变,20.4吨货物无法使用,损失金额为59,976元。证据18、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就案涉货物运输事故进行查勘,扣除免赔额后,确定货损理算金额为56,977.2元。证据19、公估公司及公估师的资质证明,用以证明出具公估报告的公估公司及公估师是具有资质的独立第三方,查勘、检验客观公正。证据20、出险意向书,用以证明航力公司向福州诚屹公司提出索赔。证据21、发票,用以证明货物的单价为2940元/吨,印证原告索赔的合理性。证据22、事故说明,用以证明华盛公司接受航力公司的委托,负责从泰州港提取货物并交付给收货人海大公司。收货人在卸货时发现一个箱内货物水湿霉变,经检查发现是集装箱破损所致。证据23、关于《检验报告》的补充说明,用以证明箱号为TGHU8771444的集装箱在涉案货物装箱前已经破损,是导致涉案货损的原因。被告南青上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单载明不承保内河运输风险,而本案货运包括泰州到上海内河运输区段,原告不应承保并赔付。证据2、3、4、5中借记通知有原件,但体现金额7万多元,与本案的诉称金额不符,往来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保险人实际收到本案的保险赔偿款。证据6仅加盖航力公司公章,无海力公司公章,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7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8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13、货物运单是南青上海公司出具,没有公司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4交接单没有原件,运单号与本案的运单号不相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无法确认。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其承运的是运单号99294的货物,另外的运单号就不清楚。证据15无原件,只是盖了章的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6无异议。证据17有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18公估报告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公估师对集装箱的认识不专业,集装箱作为国际标准的运输工具,有普通型和冷藏型,普通型要求风雨密,冷藏型才要求气密。风雨密是必须透气的,还有专门的透气孔,透气孔是拐弯进入集装箱,风雨是打不进的。公估师在查找货损受潮的原因时,忽视水汽必然进入集装箱的情况,而认定为破损才有水汽进入。公估师从货物受潮的现象出发,就认定集装箱一定有破损、裂缝才会进水,是错误的。如果是破损处进水,应当是破损处进水中心点霉变最严重,离得越远越轻,而本案整个柜447包袋装的货都霉变;集装箱12米长,如果从一处进水能导致全部霉变,必然是进入了大量的甚至能淹没整个集装箱的水。而公估师也陈述,现场查勘的情况看,集装箱在运输途中遭到水浸泡的可能性较小。公估公司在报告中承认,在集装箱内部没有发现明显的破损,但是公估师同时推测可能是修补过的地方焊缝脱落生锈,导致该区域产生缝隙,也可能是搬运的过程中碰撞,导致裂缝。但是,如果未做漏水测试,就不能认定集装箱有裂缝。焊缝周围有水珠的位置,刚好靠近透气孔。凝露的露水多了,就会形成水珠滴落。饲料包括豆粕、菜籽粕等,是有机物,会发霉变质,尤其是夏天。菜籽粕即使出场的时候平均水分含量合格,仍可能因为工艺的问题,导致水分超标、结块、霉变。包装菜籽粕应当使用不透水、不透气的包装袋包装,保证运输途中的干燥。据公估报告记载,霉变情况是一致,与其认定的损坏原因无法形成因果关系。公估报告的结论不专业、不客观。证据20有原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1无原件,只盖了海大公司的公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但华盛公司也是区段承运人,也可能需要承担责任。证据23有表面瑕疵,没有公估师的签字,不能证明是原公估师出具的说明,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补充说明是在原公估报告出具近一年后才出具的,不能反映出险当时的客观情况,是应委托人的要求出具的。被告福州诚屹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基本同意南青上海公司的质证意见。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辩驳主张。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尽管有些没有复印件,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连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又能与案涉货物运输的事实相印证,因此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证明案涉货物运输以及保险理赔的相关事实。经审理查明,编号为HL13052245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记载,委托人为海大公司,受托人为航力公司,装箱时间为2013年5月26日,装箱地点为福清,卸货港泰州,最终目的地兴化,货物为六个集装箱的饲料,运费每个集装箱为5,200元,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海大公司。航力公司在承运该批六个集装箱的货物菜粕后,又实际委托福州诚屹公司办理向南青上海公司提取集装箱运送至装货地点,待装货完毕再将集装箱运送至码头以便装船的业务;福州至泰州的水上运输,航力公司委托给南青上海公司承运。泰州至兴化仓库的陆路运输,航力公司委托给华盛公司办理。案涉的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上显示的箱内货物为纸,但实际为菜粕。2013年6月9日,货到目的地后,箱号为TGHU8771444的集装箱内货物发现存在霉变的情况。因案涉货物已向原告投保,接到出险通知后,原告委托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货物损坏情况、损坏原因、损失金额等进行保险检验公估。该公估公司在货物发现损坏后的当晚即到达了现场进行检验。该公估公司出具的编号为13060901SH的公估报告记载:“受损货物堆放在仓库内,有15个托盘,共计447袋,在查勘现场发现所有15个托盘上的菜粕编织袋外包装上均有明显的霉斑;经过收货人的筛选,其中的20,400公斤的菜粕,收货人主张不能再用于饲料生产,公估人表示基本同意;公估公司的工作人员连夜对箱号为TGHU8771444的集装箱进行检验,发现外观基本完好,打开箱门后,发现箱内靠近前端顶部有一处修补过的痕迹,用于修补的铁皮呈长方形,面积约为0.5平方米,修补区域的四周有明显焊接过的痕迹,修补用的铁皮上有明显的锈迹,该区域四周布满水珠,下方的集装箱底板比较潮湿,靠近箱门的底板相对潮湿程度较轻;集装箱在进场和出场交接时并没有显示任何异常,因天色较晚,受现场条件限制,无法确定所述集装箱修补的区域是否已经存在明显的破损;很可能是修补过的地方焊缝脱落,或者生锈导致该部分区域已经产生缝隙,也很可能是集装箱在装卸叠放过程中受到碰撞而导致该部分区域产生缝隙,当然也不能排除集装箱在堆场或运输过程中曾遭遇到水的浸泡,然后水逐渐渗入到箱内,但从查勘情况看,这种可能性较小。由于所述货物在装货及运输的时候遭遇雨水天气,雨水很可能从集装箱修补区域渗入箱内,装货到卸货历时约2个星期,由于当时气温较高,水汽在集装箱内串流弥漫,菜粕作为有机物,受高温影响,在相对潮湿和密闭的环境下极易发生霉变。”该公估报告认为货损金额为59,976元,应理赔金额为56,977.2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将该理赔金额支付给了航力公司。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30日裁定移送上海海事法院处理,后该院将案件邮寄退回本院。为及时妥善处理本案纠纷,本院经征得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行使管辖权后,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经审理后,实际应为多式联运合同承运人向区段承运人追偿的保险代位求偿纠纷。原告在支付多式联运合同承运人航力公司保险理赔款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有权向各区段的承运人进行追偿。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货损发生的运输区段和原因;货损的金额等。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处理:一、关于案涉货损发生的运输区段和原因原告美亚保险广东公司认为,货损区段发生于被告福州诚屹公司负责的福清至福州码头的陆路运输区段,以及被告南青上海公司负责的福州港至泰州港的水路运输区段;货损的原因在于南青上海公司提供的集装箱有破损,福州诚屹公司未仔细检查箱子,导致破损箱子在二者的运输区段因为雨水进入导致货损。被告南青上海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集装箱存在破损,且货损发生于其负责的区段;也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在发运前良好;货物的损坏是由于菜粕的自然属性引起的。被告福州诚屹公司认为,同意南青上海公司的意见,并认为其提取的集装箱完好,履行义务无瑕疵,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对货损原因和区段的主张,主要通过其证据公估报告来证明,但从该公估报告的内容看,其只是推测菜粕霉变的原因可能是雨水从集装箱修补区域渗入箱内,在高温的环境下,菜粕发生了霉变,该结论本身既没有事实依据来认定集装箱发生了破损,也没有认定就是雨水进入导致霉变,并非是确定性的结论;从公估报告的产生情况看,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完成的,没有证据表明两被告获得共同进行查勘、检验的机会,或者对检验结果进行了确认,况且检验人员对于集装箱以及菜粕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情况也不明,因此该报告的结论存疑。再者,原告没有证据表明箱号为TGHU8771444的集装箱内货物与一同运输的其他集装箱货物属于同一批次,且装货时状况良好。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货损的原因系雨水通过集装箱缝隙进入而发生,且发生的时间在二被告的运输责任期间。原告在庭前虽补充提交了关于公估报告的补充说明,以修正报告本身的模糊结论,但该补充说明未有公估人员签字,且该补充说明在事故发生1年之后才出具,不足以让人信服。综上所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编号为TGHU8771444的集装箱内货物在装货前状况良好,且不会因为菜粕的自然属性在约两个星期运输期间内发生霉变;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货物的霉变系由于案涉集装箱的破损导致雨水进入而造成。至于原告所述的承运人的无过错责任,其前提是托运人或收货人证明货物在交付承运人时状况良好,而本案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况且菜粕作为有机物,在夏季高温状态下,易产生霉变等变化,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菜粕的含水量等指标不致于使运输途中的菜粕发生品质变化。此外,案涉多式联运为集装箱整箱方式的门到门运输,各区段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交接系按照集装箱的签封和外观是否完好进行交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装箱和签封系由福州诚屹公司负责,在箱子交接单显示交接无异常的情况下,应认为承运人已完好履行了运输义务;至于箱内货物是否适合通常的运输旅程所产生的风险,应由托运人自行承担。案涉的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上显示的箱内货物为纸的情况表明航力公司或者其委托的人在向承运人申报箱内货物情况时,为规避夏季菜粕运输的特殊性,而故意申报为纸,由此产生的箱内货物因其自然属性发生变化的风险,应由托运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至于其他争议的问题,无需再行分析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金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洪德文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