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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安徽顺安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浙XX冶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XX冶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顺安矿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民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冶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塘北路55-73号(振兴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苏为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义志、赖鹤山,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顺安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凤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艳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志达,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XX冶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徽顺安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义志、被上诉人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9月6日,华冶公司作为发包方,顺安公司作为承包方先后签订了两份《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顺安公司承包华冶公司贵州晴隆紫马煤矿、兴仁县国保煤矿的生产工程,承包范围为矿井托管,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2012年10月5日,华冶公司(甲方)与顺安公司(乙方)就紫马煤矿、国保煤矿项目施工中顺安公司撤离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如下:一、自签订本协议起,华冶公司与顺安公司前期签订关于“两矿”的所有施工合同一律失效,原有一切法律纠纷自动解除,双方不再予以追究。二、华冶公司分两期共6000万元支付顺安公司,第一期资金3000万元,华冶公司须在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顺安公司,第二期资金3000万元,华冶公司须在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顺安公司;如华冶公司支付款逾期超过一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息支付顺安公司。三、华冶公司第一期资金支付顺安公司到账后8小时内,顺安公司所有工作人员必须无条件撤离“两矿”。四、本协议生效后,顺安公司所在“两矿”项目中所有工程、设备、材料等一切固定资产全部归华冶公司所有;顺安公司在“两矿”项目中原有一切劳务、工资、材料等一切外欠款项全部由顺安公司负责,与华冶公司无关。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华冶公司、顺安公司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华冶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通过黔西南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顺安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款项3000万元。2014年4月14日,顺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结算后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华冶公司履行了第一期付款义务,但至今未履行第二期付款义务。请求:华冶公司支付顺安公司施工款300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1日至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华冶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虽然为给付货币,在形式上体现为债务纠纷,但实际系基于双方在贵州建设紫马煤矿、国保煤矿所引起,诉争的标的属于不动产,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系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华冶公司的住所地为浙江省苍南县,且涉诉标的额为3000万元,该争议金额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遂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华冶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华冶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所签《协议书》约定,在协议签订后双方前期所签订的关于“两矿”的所有施工合同一律失效,故华冶公司关于本案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纠纷的主张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符。本案系双方因履行协议书而产生的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华冶公司的住所地及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浙辖终字第11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华冶公司的上诉。针对顺安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华冶公司辩称:一、顺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签订《协议书》时,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艳秋而非XXX,该协议是XXX与苏为佳签订的,故顺安公司与XXX无关。二、华冶公司目前对顺安公司不存在3000万元债务。华冶公司已经承继紫马煤矿、国保煤矿对顺安公司享有的2300余万元债权,该债权与3000万元债务抵消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目前存在的债务金额为60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协议书》乙方主体的问题。其一,根据顺安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华冶公司承包建设紫马煤矿、国保煤矿的是顺安公司。其二,《协议书》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就紫马煤矿、国保煤矿建设工程的结算达成的书面合同。其三,华冶公司承认已履行《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期款项的付款义务,款项的支付对象为顺安公司。其四,华冶公司针对本案《协议书》约定的债权金额主张债务互抵,互抵的对象为顺安公司。其五,根据顺安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变更信息资料》的记载,2011年12月2日之前,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XXX,该日之后虽变更为刘艳秋,但XXX仍占公司99%的股权份额,且顺安公司认可XXX代表公司与华冶公司签订诉争的协议书。其六,在庭审过程中,经原审法院询问,华冶公司承认与其发生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是顺安公司。基于上述理由,《协议书》上乙方的名称“安徽顺安矿建有限公司”系笔误,实际应为“安徽顺安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顺安公司,XXX系代表顺安公司与华冶公司签订该《协议书》。华冶公司以《协议书》上乙方名称为“安徽顺安矿建有限公司”而主张顺安公司不是该协议书的乙方当事人;以协议书系由非法定代表人的XXX签订而主张顺安公司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其陈述及主张相矛盾,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华冶公司与顺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华冶公司未依约履行第二期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协议书》约定,华冶公司逾期支付超过一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顺安公司要求其支付第二期款项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故确定上述第二期3000万元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华冶公司主张其对顺安公司享有2300余万元的债权,应与本案的债务进行抵销,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浙XX冶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顺安矿建工程有限公司30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支付从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475元,由浙XX冶矿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华冶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华冶公司提供的银行支付凭证、处罚统计表、领用物资扣款清单等载明的款项发生于双方《协议书》签订之前,且为工程建设支出的费用,故而不予认定。但上述款项不论发生在协议签订前还是签订后,均不影响其真实性;事实上,上述款项并非全部用于工程建设支出,有部分款项用途为培训费、生活费或仅仅标注为借款。即便上述费用是用于工程建设支出,也不意味该笔款项已经结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顺安公司)在两矿项目中原有一切劳务、工资、材料等一切外欠款项全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如若上述欠款已偿还,无须签署该条款。华冶公司已经按照法律程序继承了紫马煤矿、国保煤矿对顺安公司享有的2300余万元债权的事实清楚,该债权与3000万元债务抵销后,目前双方当事人间存在的债务金额仅仅为601万元,并非为3000万元。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华冶公司支付顺安公司601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顺安公司承担。顺安公司辩称:一、顺安公司对华冶公司所有的紫马煤矿、国保煤矿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华冶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双方产生纠纷。华冶公司2012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顺安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后经多次协商,双方最终于2012年10月5日达成本案《协议书》,后双方均向法院提出撤诉。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紫马煤矿、国保煤矿是华冶公司投资的两个工程项目,华冶公司是发包方,顺安公司是承包方。华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借款借据及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均是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顺安公司为华冶公司托管“两矿”期间。由于华冶公司没有按时结算和支付工程款,造成顺安公司只能向华冶公司借支。虽然写的是借款,但实际上是一种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所有借款凭证发生时间均在2012年10月5日《协议书》达成之前,双方发生纠纷后,经过多次协商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在扣除所有借支领取款项外,华冶公司尚应支付顺安公司工程款7500万元。经双方当事人及黔西南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该7500万元由华冶公司支付6000万元,由黔西南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500万元(华冶公司对1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0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是三方最终结算的结果。因此,华冶公司诉称借支款项及费用没有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二、紫马煤矿、国保煤矿本来就是华冶公司的两个工程项目,顺安公司在承包施工期间向华冶公司借支的款项及领取的费用,在2012年10月5日达成《协议书》时就已经予以扣除,“两矿”对顺安公司不享有债权,不存在债务抵销的问题。华冶公司所称《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两矿”原有的外欠款项是指顺安公司在“两矿”施工期间除与华冶公司外,和他人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华冶公司尚欠的3000万元款项中是否应当扣除华冶公司主张的其对顺安公司享有的2300余万元的债权。本院认为:顺安公司承包华冶公司所有的紫马煤矿、国保煤矿项目后,双方当事人就顺安公司撤离事宜于2012年10月5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自签订本协议起,华冶公司与顺安公司前期签订关于‘两矿’的所有施工合同一律失效,原有一切法律纠纷自动解除,双方不再予以追究”。因此,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对于顺安公司承包施工“两矿”期间发生的一切纠纷均不应再追究,彼此的权利义务均应以《协议书》为准。华冶公司原审中提供的借款借据、银行支付凭证、处罚统计表、领用物资扣款清单等载明的款项均发生在双方签订《协议书》前顺安公司承包施工“两矿”期间,虽然顺安公司对借款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真实性可以确认,款项内容名义上为借款,但其中借款凭证用途栏载明为项目部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或工人生活费等,同时还注明“从工程款结算中扣还”。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时,应当按借据中注明“从工程款结算中扣还”的内容,在工程款中扣除该款项。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可以认为双方结算已包括了这部分款项。退一步讲,如华冶公司认为双方签订《协议书》时遗漏了该款项,一方面,该2300余万元款项均是顺安公司承包施工华冶公司所属的“两矿”期间与“两矿”发生的费用且金额巨大,结算时华冶公司将该款项遗漏显然不符合常理;另一方面,也无证据显示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过《协议书》有遗漏或重大误解要求予以变更或撤销的请求。因此,华冶公司再另行提出其对顺安公司享有2300余万元债权的主张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符。至于双方《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顺安公司在两矿项目中原有一切劳务、工资、材料等一切外欠款项全部由顺安公司负责,与华冶公司无关”理解问题,因《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原有一切法律纠纷自动解除,双方不再予以追究,因此,该第四条约定“原有一切劳务、工资、材料等一切外欠款项”应当指顺安公司承包施工华冶公司所属的“两矿”期间与华冶公司以外其他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非顺安公司与华冶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另外,华冶公司主张2300余万元债权是其承继了“两矿”对顺安公司的债权,但该“两矿”系华冶公司委托顺安公司承包施工的两个工程项目,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就是针对顺安公司承包施工该“两矿”进行结算的,双方当事人间原有债权债务应当已包括了“两矿”与顺安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因此,原审判决未支持华冶公司提出的其对顺安公司享有2300余万元债权并应与本案债务进行抵销的主张,正确。综上,华冶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750元(浙XX冶矿建集团有限公司预交219475元),由浙XX冶矿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代理审判员  冯亚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