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周友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友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友明,无业。被告人周友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1月25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0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3月10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友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周友明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小商品市场,采用夹子夹取等手段,先后扒窃得被害人马某的价值人民币510元的“步步高”牌手机1部、被害人徐某的价值人民币640元的“苹果”牌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周友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全部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友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友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马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谢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票据、商品销售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友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友明多次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友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佳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