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女,199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佳县兴隆寺乡旧谷地峁村人,村民,住延安市宝塔区。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2014年12月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郝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高X与被害人王X一起喝完酒后,回到延安市宝塔区博悦宾馆住下,次日3时许,高X趁王X正在熟睡之际,盗窃王X钱包内中国农业银行卡后,去附近的自动取款机将王X银行卡内的现金11000元盗走。赃款已挥霍。2014年12月11日,高X家属代其向王X退赔现金11000元,并取得了王X对高X盗窃行为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王X陈述、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中国农业银行卡提取照片、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记账凭证、被害人王X谅解书、户籍证明信、被告人高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高X在案发后能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苏 杰代理审判员 秦志鹏人民陪审员 崔亚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晓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