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羊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袁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莉、书记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金牛区白马寺街垒鑫荟网吧盗窃严某某和洛某某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2?700元)、灰色钱包一个(价值20元)、现金320元。后在青羊区太升南路建设银行外销赃时被挡获。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有关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在销赃时被挡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金牛区白马寺街垒鑫荟网吧盗窃严瑞泉和洛尔吾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2700元)、灰色钱包一个(价值20元)、现金320元。后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青羊区太升南路建设银行外销赃时被挡获。在其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了进行盗窃的犯罪事实。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赃物照片、指认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在销赃时被挡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润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梁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