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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廿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余苏明与姜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苏明,姜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廿商初字第67号原告:余苏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锦华,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小芳。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苏明诉被告姜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余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苏明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5年2月2日前归还,月息3%;如逾期未还,被告应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被告收到借款本金后,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条原件一份;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2014年12月2日被告姜小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2月2日前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元等情况。被告姜小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未提供该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的原件,且没有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姜小芳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2月2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2月22日止的2000元,且经原告催收未果。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姜小芳到原告余苏明处借款,理应按约归还,现被告姜小芳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故原告余苏明诉请被告姜小芳归还借款100000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低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苏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二、驳回原告余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1266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386元,由被告姜小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傅舟婷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