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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申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董艳坤与钱代先、单天水、闫春满生命权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艳坤,钱代先,单天水,闫春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申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艳坤,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张久拥,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靠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钱代先,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钱洪仁,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系钱代先的叔叔。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单天水,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审被告:闫春满,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再审申请人董艳坤因与被申请人钱代先及原审被告单天水、闫春满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呼民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艳坤申请再审称:2013年2月钱洪庆私自离开沙场,自动解除了劳动关系,当时河道已冻冰,不存在溺水死亡;钱洪庆的死亡地点距沙场20公里以外,与工作无关,判决适当赔偿属适用法律不当;钱洪庆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死亡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死者钱洪庆在董艳坤、闫春满合伙经营的砂场从事打更工作,负责看管砂场的设备等事务,吃住都在砂场。董艳坤、闫春满于2013年2月6日给死者钱洪庆送吃的以后与钱洪庆再没有联系过,而且双方从未解除过雇佣关系,应认定死者钱洪庆在董艳坤、闫春满雇佣期间失踪。扎兰屯市公安局(扎)公(法)鉴(尸检)字(2013)0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可以证实,钱洪庆系因溺水死亡。董艳坤、闫春满作为雇主明知砂场位置偏远,无电少水却多日不与死者钱洪庆联系,更未前往砂场管理或检查,作为受益人董艳坤、闫春满应当承担适当补偿责任。原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董艳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艳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树阁审判员  胡立军审判员  印 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翠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