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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朱光先诉高波追索劳动报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先,高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朱光先,男,1969年11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被告高波,男,1974年11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原告朱光先与被告高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先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光先诉称:2014年4月至7月,我接受被告的口头聘用为其做泥工,双方协议被告按月支付工资给我。但工程结束后,被告拒绝支付我的工资。双方于2014年9月8日协商,被告写下欠条,承诺至10月15日支付我7000元,至12月底付清全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费用。现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我的工时费142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朱光先为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欲证实其主体资格;2、高波书写的《欠条》,欲证实高波拖欠其工时费14260元。被告高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至7月,原告朱光先受被告高波聘请为其做泥工,双方协议朱光先的工资为160元/天,高波按月支付工资给朱光先。至工程结束,高波均未支付工资给朱光先。经双方协商,高波于2014年9月8日写下《欠条》:“今欠到朱光先做工工时费14260元正。大写壹万肆仟贰佰陆拾元正。10月15日付7000。12月底付清。欠款人:高波。此据。2014年9月8日。”此后,高波仍未支付任何费用。朱光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高波聘请原告朱光先为其做工,双方对工时费进行结算后高波写下《欠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朱光先有权在《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要求高波支付工时费,故本院对朱光先要求高波支付工时费的主张予以支持。高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波支付给原告朱光先工时费142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8元,由被告高波承担,限与工时费同期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红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