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卫英与魏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英,魏湘东,陈慧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张卫英,女。被告魏湘东,男。被告陈慧荣,女。原告张卫英与被告魏湘东、陈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建华、人民���审员吕筱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湘东、陈慧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卫英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来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予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月息5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月息为5分的事实;2、离婚证1份,拟证明二被告是在借款后办理离婚登记,该笔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魏湘东、陈慧荣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即借条1份,借条系原件,载明了提供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借款人等内容,原告作为出借人,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依法对借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即离婚证,该证来源于婚姻登记机关,为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魏湘东与被告陈慧荣在慈利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5日,被告魏湘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日由被告魏湘东向原告张卫英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卫英现金贰万元整(20000)人民币一个月内归还月息五分借款人魏湘东2014.4.5”。对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偿还。2014年7月11日被告魏湘东与被告陈慧荣离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张卫英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息5分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卫英未提供两被告确立婚姻关系时间的证据。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其四倍为22.4%(换算成月利率为1.87%)。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卫英与被告魏湘东之间借款事实有借据为证,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魏湘东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湘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约定借期内月息5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均应按月利率1.87%支付。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魏湘东、陈慧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作为债权人就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依法应当按���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慧荣亦应认定为还款义务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湘东、陈慧荣共同偿还原告张卫英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自2014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1.87%计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告魏湘东、陈慧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瑾审 判 员 方建华人民陪审员 吕筱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卓辉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