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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阿琴等与蒙城县乘龙物流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阿琴,杨沛芸,杨沛瑶,杨子康,杨荣祥,蒙城县乘龙物流有限公司,乔雪礼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295号原告:陈阿琴(与死者XX兵系夫妻关系),汉族,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江西余江县人,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原告:杨沛芸,女,汉族,2005年11月23日出生,江西余江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杨沛瑶,女,汉族,2007年7月31日出生,江西余江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杨子康,男,汉族,2013年5月5日出生,江西余江县人,住址同上,系XX兵长子。法定代理人:陈阿琴,系杨沛芸、杨沛瑶、杨子康的母亲。原告:杨荣祥,男,汉族,1953年11月13出生,江西余江县人,住址同上,系XX兵之父。上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大振、张翠仙,系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城县乘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法定代表人:吕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陈学亚,系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雪礼,男,汉族,1983年1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柳林镇。原告陈阿琴、杨沛芸、杨沛瑶、杨子康、杨荣祥与被告蒙城县乘龙物流有限公司、乔雪礼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阿琴、杨沛芸、杨沛瑶、杨子康、杨荣祥的委托代理人张翠仙、被告蒙城县乘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雪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阿琴、杨沛芸、杨沛瑶、杨子康、杨荣祥诉称:2014年2月份XX兵及吴小建受聘于被告蒙城县成龙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驾驶皖S5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工作。2014年7月14日3时50许,XX兵驾驶皖S5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车至沈海线(G15)高速公路B道1978KM+100M处与在同车道由谢志明驾驶的鄂C282**号重型厢式货车相碰撞,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XX兵当场死亡及吴小建受伤。被告虽未与XX兵签订了劳动合同,但XX兵实际为被告所有的皖S5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提供劳务服务,并接受被告安排、管理,事实上,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XX兵在从事工作中死亡属于工亡,请求判决确认XX兵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陈阿琴、杨沛芸、杨沛瑶、杨子康、杨荣祥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运输证、行驶证、责任认定书,证明皖S5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4、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仲裁委已作出不予受理的事实;5、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系该车辆的保险人。被告蒙城县乘龙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现依照事实作出如下答辩:1、劳动关系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皖S586**号货车,是乔雪礼从答辩人处借款185000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车辆,答辩人为了能保障债权得以实现,让乔雪礼入户登记并挂靠在答辩人名下。答辩人并不实际占有和使用该车辆,该车辆由乔雪礼实际经营,答辩人只是该车的名义车主。被答辩人是实际车主自行雇佣的驾驶人员,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之间无任何的劳动事实,答辩人从没有雇佣被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发放过劳动报酬、未对被答辩人进行过日常管理。不存在上下级关系,不存在委托关系、不存在控制关系。被答辩人与乔雪礼系雇佣关系,与答辩人无任何的关系。2、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该答复明确了类似情形不宜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敬请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告蒙城县乘龙物流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汽车服务协议,证明:皖S586**号机动车实际车主是乔雪礼,蒙城县乘龙物流有限公司是该车的车辆户籍登记单位,只是该车的服务单位。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及乙方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于甲方职工,与甲方不存在用工关系。”2、分期付款合同,3、借款保证合同,4、乔雪礼、尹娜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4证明:乔雪礼、尹娜由乔同管担保在蒙城县成龙物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辆,蒙城县乘龙物流有限公司在乙方未付清借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5、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答复,证明: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乔雪礼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证,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2月死者XX兵受聘于被告乔雪礼,从事皖S5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工作。2014年7月14日3时50许,XX兵驾驶皖S5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径沈海线(G15)高速公路B道1978KM+100M处追尾碰撞在同车道由谢志明驾驶的鄂C282**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后车头脱落,车头落在路面上,车厢碰撞右侧护栏并侧翻;鄂C282**号重型厢式货车被皖S5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碰撞后碰撞中央活动护栏后向右侧翻,车头越过中央护栏伸入对向车道(A道),随后行经该路段(B道)的由倪志华驾驶的赣F223**/赣F5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剐皖S5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脱落车头;本事故造成皖S586**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XX兵死亡及乘车人吴小建受伤,三车、路产、货物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驾驶员XX兵当场死亡及车上乘员吴小建受伤。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驾驶人XX兵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间距,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谢志明、倪志华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皖S5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蒙城县乘龙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系乔雪礼。2010年8月27日,乔雪礼及妻子尹娜与蒙城县乘龙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合同及借款保证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的担保人乔同管。2010年9月2日蒙城县乘龙物流有限公司与乔雪礼签订汽车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乔雪礼及乔雪礼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于蒙城县乘龙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与蒙城县乘龙物流有限公司不存在用工关系。现原告诉请确认XX兵和被告蒙城县乘龙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讼到院。本院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挂靠营运模式中,挂靠人出资购买机动车,挂靠单位是机动车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的名义所有人,挂靠人以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经营业务。挂靠单位收取的管理费,仅是对车辆管理所收取的服务费用。挂靠人、挂靠车辆驾驶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只有形式上的从属性,并没有实质上的从属性,故驾驶员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诉求确认XX兵和被告蒙城县乘龙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阿琴、杨沛芸、杨沛瑶、杨子康、杨荣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