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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肖由英与上海宏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由英,上海宏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刘庆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732号原告肖由英。委托代理人肖海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宏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生。被告刘庆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旭。委托代理人李娟。原告肖由英诉被告上海宏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宝物流公司)、刘庆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财险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由英的委托代理人肖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宝物流公司,被告刘庆明,被告阳光财险南京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由英诉称,2014年2月6日9时20分许,被告刘庆明驾驶被告宏宝物流公司的沪BG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F8X**挂的集装箱半挂车)与周佑华所驾原告所有的牌号为川FQXX**的轿车在京昆高速公路安康段西安至汉中方向1196KM+200M处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庆明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的驾驶员周佑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庆明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车辆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修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0,629元、拖车费3,500元,要求对上述损失由三被告全额赔偿。被告宏宝物流公司、刘庆明未具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险南京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本身及被告刘庆明所驾沪BGXX**车辆在其公司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被告刘庆明对原告车辆在第二次撞击中造成的损失只应承担70%的责任,以此前法院对同一事故所作的相关判决为准。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认可10,095元;牵引施救费,金额过高,且原告车辆在发生第一次撞击后已无法行驶,故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认为周佑华对其损失的产生没有责任,如法院认为周佑华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责任,则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保留另行要求周佑华赔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9时20分许,周佑华驾驶牌号为川FQXX**的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肖由英,车上乘坐有案外人杨远群、李素华、杜军、杜光荣)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安康段西安至汉中方向1196KM+200M处时,因路面积雪结冰,车速过快,造成车辆失控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车辆斜停于1、2车道之间(中央隔离带损坏,车辆受损变形,车门打不开,车上5人均未下车)的第一次交通事故。时逢被告刘庆明驾驶牌号为沪BG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牌号为沪F8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此,因路面积雪结冰,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致该车失控,车辆右前大灯与川FQXX**车辆的左侧后门发生碰撞。两次事故发生后,川FQXX**车辆上的乘客杜光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杨远群、周佑华、李素华均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周佑华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庆明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庆明所驾沪BGXX**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2014年6月、7月,本案死者杜光荣的近亲属、伤者杨远群、周佑华、李素华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235、25225、25227、25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财险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各原告共计120,600元(尚余1,40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各原告共计962,271.39元。四判决现均已生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225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行驶证,被告阳光财险南京支公司提交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235、25225、25227、25229号民事判决书、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刘庆明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虽认定被告刘庆明对第二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周佑华所驾车辆停止于高速公路车道内,并占据了第1车道和部分第2车道的行为,妨害了其他车辆在高速公路的正常通行,该行为与第二次事故之间显然存在因果关系;从过错方面来讲,周佑华应当认识到,在冰雪天气的高速公路上车速过快行驶的违法行为将增加交通事故发生的危险性,进而危及自身车辆、车上人员及其他交通参与方的合法权益,该危险性不仅存在于其所驾车辆的行驶过程中,也存在于因为车速过快发生事故从而使得车辆停止于高速公路中间的状态,现周佑华的主观过错亦可确认。故本院确认,由被告刘庆明对第二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周佑华也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宏宝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院在同一事故的相关案件中已经查明,被告宏宝物流公司将车辆“出租”给被告刘庆明进行营运活动,并将“营运证”等一并交给被告刘庆明,在被告宏宝物流公司明确被告刘庆明并非其员工的情况下,该行为的性质与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挂靠经营行为并无不同,故对被告刘庆明在本案中应负的责任,应由被告刘庆明与被告宏宝物流公司连带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本院酌定由被告刘庆明承担70%的责任,周佑华承担30%的责任,且被告刘庆明所驾车辆系挂靠于被告宏宝物流公司进行经营,其中沪BGXX**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南京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因原告明确不要求周佑华在本案中进行赔偿,与法不悖,故由被告阳光财险南京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庆明与被告宏宝物流公司���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车辆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10,629元,经审查,其中534元费用结算单上显示原告更换了机油、空滤芯等,而原告亦未能说明该结算单及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其余10,095元,被告阳光财险南京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牵引施救费,原告提交了3,500元的拖车费发票,但因原告车辆经过两次事故撞击,现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该费用仅是由本案被告刘庆明驾驶车辆撞击后产生,故本院推定原告车辆的牵引费是由两次事故共同造成,并酌情确认原告车辆因被告刘庆明驾驶车辆撞击后支出的拖车费用为总拖车费用的50%即1,75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1,84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财产限额内赔偿1,400元,��足部分10,44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南京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计7,31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由英1,4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由英7,311.50元;三、驳回原告肖由英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6.50元,由原告肖由英负担29.50元,被告刘庆明负担47元。被告刘庆明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葛少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