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曹连桃等诉曹颖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连桃,曹**,强椿岚,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连桃。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法定代理人曹连桃(系曹**的父亲),身份详上。上诉人(原审被告)强椿岚。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心田,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法定代理人黄xx(系曹*之母)。委托代理人袁秋华,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连桃、曹**、强椿岚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强椿岚以及其与上诉人曹连桃、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心田,被上诉人曹*的法定代理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月9日,案外人某置业公司为拆迁人(签约甲方)与被拆迁人曹连桃(签约乙方)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xx村xx厍1x号(以下简称老宅),建筑面积290.18平方米;乙方住房经某评估公司评估,其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9.08元每平方米,根据《若干规定》规定,闵行区政府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基价2,440元价格补贴,价格补贴732.27元/建筑面积;根据《若干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1,061,959.74元,甲方另行支付给乙方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75,890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7,446元,设备迁移费4,520元。协议第十一条记载了六项内容,其中“6”户口记载人:曹**、曹*。协议另页记载的安置房为:茗宝花苑(新龙路***弄)1x号xx2室;茗宝花苑(新龙路***弄)x号3xx室;新都名园(中春路***弄x6支弄)x号5xx室;鑫景苑(沪松公路***弄)XX3号9XX室。上述茗宝花苑(新龙路***弄)1x号xx2室116.64平方米房屋产权于2013年11月28日登记在曹连桃名下;新都名园(中春路***弄x6支弄)x号5xx室55.86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于同年12月1日登记在曹连桃、曹**、强椿岚名下;鑫景苑(沪松公路***弄)XX3号9XX室91.30平方米房屋产权于同年12月1日登记在曹连桃名下;茗宝花苑(新龙路***弄)x号3xx室91.96平方米房屋产权于同年12月4日登记在曹连桃、曹**名下。另查明,2004年4月16日,曹*母亲黄xx与曹**登记结婚,曹**系弱智残疾。婚后,黄xx、曹**与曹**之父母曹连桃、沈xx共同生活于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x厍1x号。期间,黄xx与曹连桃发生过不正当男女关系。***,黄xx生育一女曹*。自曹*出生后至2009年4月20日,黄xx携曹*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x厍1x号。期间,黄xx与曹连桃就曹*生父事宜及曹*抚养事宜争执不断,2009年2月1日,黄xx与曹连桃之妻沈xx发生争执,当晚沈xx突发心脏病死亡,曹连桃为此报警。2009年8月27日,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曹*母亲黄xx离婚,该案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曹**与黄xx自愿离婚;离婚后,黄xx所育之女曹*随黄xx生活。2011年4月1日,曹*在要求曹连桃支付抚养费纠纷时诉称,曹*母亲黄xx经他人介绍与曹连桃相识,因曹连桃生育的儿子曹**系弱智残疾,曹连桃为传宗接代、延续香火,故请求黄xx名义上与曹**结婚,但实际系与曹连桃生育健康子女。曹*母亲黄xx在曹连桃再三恳求下,遂与曹**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与曹连桃生育了曹*,故曹*系黄xx与曹连桃之非婚生子女。曹*自出生之日起随母亲黄xx生活至今,曹连桃从未履行过抚养义务,据此,要求曹连桃支付曹*自***起至2010年3月止的抚养费15,000元,并自2010年4月起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曹*18周岁时止。曹连桃辩称,曹连桃与曹*母亲黄xx之间不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曹*、曹连桃之间不存在生物学上的父女关系,故不同意曹*的诉讼请求。该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黄xx婚后至生育曹*止,与曹连桃之子曹**、曹连桃及曹连桃妻子沈xx共同生活居住于xx村xx厍1x号。黄xx与曹连桃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根据(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8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曹*不是黄xx与曹**所生之女。曹*出生后,黄xx与曹连桃就曹*生父确认事宜及曹*抚养事宜,与曹连桃全家争执不断,矛盾升级,黄xx向有关部门反映曹*的生父是曹连桃,而不是曹连桃之子曹**,并寻求司法救助要求曹连桃支付曹*抚养费,而曹连桃在自始自终对曹*是否为其亲生子女不作肯定或否定确认的情况下,仍坚持要求抚养曹*,与生活伦理不符。亲子关系的确定单纯依靠一方举证亦无法完成,现曹*已提供自己与曹连桃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证据,应当认为曹*的举证已初步完成。鉴于曹*对自己与曹连桃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举证已初步完成,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亲子鉴定遭曹连桃拒绝,经法院释明后,曹连桃仍拒绝亲子鉴定,致使本案无法做亲子鉴定,法院据此推定,曹*与曹连桃之间的亲子关系成立,曹*为黄xx与曹连桃所生之女。2011年5月6日,经上海市闵行区xx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黄xx与曹连桃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曹连桃自愿将因动迁安置所获的中春路***弄x6支弄***号xx1室房屋给曹*居住,黄xx作为曹*的监护人可共同在该房屋内居住;二、入住该房屋所需的手续和费用(包括前期物业费、水电及煤气开通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等)由曹连桃办理及承担,今后每月产生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费等费用由黄xx承担;三、曹连桃在领取动迁安置费10万元后,应给黄xx2万用于对该房屋的装修。上述动迁安置房屋装修后,曹*随母亲黄xx入住至今。2014年7月29日,曹*诉至原审法院称,曹*出生户口申报在老宅内,并一直居住至老宅拆迁。曹连桃与拆迁部门签订安置协议,获得安置房屋四套,但四套安置房屋均没有曹*的产权份额。曹*与曹连桃、曹**共为安置对象,对系争房屋应拥有产权份额,而强椿岚并非安置对象,故系争房屋应为曹*及曹连桃、曹**共同共有。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弄x6支弄***号xx1室房屋产权归曹*、曹连桃、曹**共同共有,曹连桃、曹**、强椿岚应协助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曹*、曹连桃、曹**名下。诉讼中,曹*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弄x6支弄***号xx1室房屋产权归曹*所有,曹连桃、曹**、强椿岚协助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曹*名下。曹连桃、曹**、强椿岚辩称,不同意曹*的诉讼请求。一、根据动迁协议,被拆迁人为曹连桃一人,拆迁人也仅对曹连桃给予动迁安置,所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当然归曹连桃所有。二、曹*要求确认对系争房屋所有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当时曹连桃与黄xx签署过《人民调解书》,对曹*的安置问题已协商一致,故曹*对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并无所有权。三、曹连桃已同意将系争房屋给曹*居住,并由黄xx作为其监护人共同居住,不存在将产权分割给曹*的情况。针对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曹连桃、曹**、强椿岚辩称,一、被安置的房屋不只是曹*起诉的一间,如曹*对分配有异议,应该对所有的安置房产提出请求,而非对其中的一套房屋。二、原来拆迁房屋系曹连桃建造,而曹*对该房屋无贡献,按照拆迁补偿协议及动迁组意见,所获得的安置房屋是按照面积进行补偿,并未对户口涉及人员进行补偿,因此曹*的诉讼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记载,曹*为被安置对象,且又系曹连桃的(非婚生)女儿,曹*按约定有获得安置房屋的权利。曹连桃作为原被拆迁的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x厍1x号户主及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签约人,应当知道曹*系上述安置房屋共有人,理应在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时将曹*名字列入其中,其故意漏列曹*为安置房屋权利人的行为侵犯了曹*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纠正。曹*要求确认其实际居住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该房屋为所获得四套安置房屋中的最小一套,建筑面积仅为55.86平方米,而其他三大套分别为116.64平方米、91.30平方米、91.96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曹*尚未成年,凡涉及对该房屋处分等事项,则由其法定监护人即曹*母亲黄xx代为处理)。曹连桃、曹**、强椿岚关于补偿安置协议仅对曹连桃给予安置,曹*对所获四套安置房屋没有权利的辩称意见,法院认为,补偿安置协议记载的拆迁人仅是代表该被拆迁户与拆迁人签订协议的人,并不能以此证明该被拆迁户只有签约人能获得补偿安置。曹连桃、曹**、强椿岚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此外,关于经上海市闵行区xx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所形成的《人民调解书》,与本案曹*诉请是否存在矛盾一节,该《人民调解书》的签订,系曹*监护人为暂时解决曹*居住问题与曹连桃达成的过渡性协议,该《人民调解书》的签订并不影响曹*事后依法主张获得安置房屋的权利。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作出判决:一、现登记在曹连桃、曹**、强椿岚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弄x6支弄***号xx1室房屋产权归曹*所有;二、曹连桃、曹**、强椿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上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弄x6支弄***号xx1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曹*名下(如变更过程中有相关费用产生,均由曹连桃承担)。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曹连桃负担。判决后,曹连桃、曹**、强椿岚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双方已经就被上诉人的安置问题达成协议。被上诉人重新提出要求,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本次拆迁是根据原有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的置换,与房屋内的户口记载人数无关,并且被上诉人不是建房申请人,不享有该处被拆迁房屋的任何利益,原审将被上诉人作为安置对象,属事实认定错误。系争房屋已经登记在三上诉人名下,上诉人曹**、强椿岚源于赠与方式自上诉人曹连桃处取得该产权,原审判决擅自处分了他人的物权,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曹*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强椿岚表示其与曹连桃为夫妻关系、于2013年8月31日结婚登记,被上诉人对此事实表示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主张系争房屋产权是否有依据。本案被拆迁房屋虽然由上诉人曹连桃与动迁单位签订动迁协议,但该协议确认的户口人员中包括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安置面积与被拆迁房屋内的户口记载人数无关,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为安置对象,并享有动迁安置利益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安置的四套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排除被上诉人安置权利的行为显属不当。现被上诉人主张系争房屋产权实为主张动迁利益,理应予以支持。考虑到被上诉人主张的系争房屋面积较小,产权归被上诉人所有并不损害其他安置人的利益,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曹连桃与被上诉人母亲在2011年签订的协议书,是为解决被上诉人的居住问题,并非对动迁安置利益分配达成的一致意见,故上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上诉人之间的动迁安置利益分配可另行协商解决。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上诉人曹连桃、曹**、强椿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美君审 判 员  郑卫青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强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