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呷马木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呷马木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呷马木乃,曾用名沙马木乃,男,彝族,1980年12月5日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文盲,无固定职业及住址。2009年2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5月13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强制戒毒;2013年12月5日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强制戒毒。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苏市看守所。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呷马木乃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呷马木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呷马木乃在阿克苏市佳和苑小区,发现7号楼4单元302室窗户未关,遂利用天然气管道攀爬至屋内,将受害人张某甲家中120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挥霍。2、2014年10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呷马木乃在阿克苏中华花园小区,发现10号楼2单元501室的窗户未关,遂利用天然气管道攀爬至屋内,将受害人冉某家中的80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退还冉某现金800元。3、2014年10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呷马木乃在阿克苏市佳和苑小区,发现7号楼4单元402室窗户未关,遂利用天然气管道攀爬至屋内,将受害人张某乙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后将被盗手机与他人交换毒品。案发后手机被追回,经鉴定被到手机价值1100元。4、2014年10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呷马木乃在阿克苏市健康佳园小区,发现2号楼3单元301室的窗户未关,遂利用天然气管道攀爬至该屋内,将受害人王某某家中一部小米3手机和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后用被盗手机与他人换取毒品。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呷马木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呷马木乃为获取毒资,多次采用翻窗入户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64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呷马木乃有前科劣迹,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呷马木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呷马木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赔张某甲人民币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 威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