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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程康与被告陆仙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康,陆仙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程康,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宫下路*号楼***室,住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弄**号***室。被告陆仙芝,女,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石岚三村**号*******室。原告程康与被告陆仙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康、被告陆仙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5月19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年5月20日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起先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又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89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愿意支付利息1000元,故借条写明欠原告29万元,并约定每两个月支付利息30000元,并口头承诺于2014年11月7日归还,因到期被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9万元,并自2014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归还借款289000元;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仙芝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借条是被告本人书写,但因为这笔钱是被告帮其亲戚借的,其亲戚一直没有还钱给她,而被告自己没有偿还能力,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以便向亲戚追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转账89000元。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陆仙芝,于2014年7月7日向程康借款290000/贰拾玖万元整。每两个月支付利息30000/叁万元整。特此证明.借款人:陆仙芝2014年7月7日”。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农业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债务的形成无异议,并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9000元,与实际借款相一致,且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金额相一致,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7日起的利息,因借条上对利息有过约定,但超过法律规定之上线,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并愿意支付,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仙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康归还借款人民币289000元;二、被告陆仙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程康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25由被告陆仙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慧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