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水金与李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金,李昭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183号原告陈水金,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陈嘉兴,男,1992年9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李昭伟,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及其他情况不详。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了原告陈水金诉被告李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即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本院前往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发现该地址并非被告住址。本院要求原告另行提供被告准确住址或有效联系方式,在限定的期限内原告也未提供。本院认为,原告虽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不实,在限定的期限内原告不能另行提供被告准确住址或有效联系方式,致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具备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水金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6483元,退还原告陈水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锟亮人民陪审员 傅惠琴人民陪审员 耿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