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艾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住湖南省东安县。2014年5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继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晚,被告人艾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西上良村篮球场侧的兴业楼某某房,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饶某(另案处理)购买一包净重10.2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5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艾某在其住处将上述毒品分装成两包带在身上,后与朋友“东哥”在佛山市禅城区丽晶街二手手机市场购买手机充电器时被巡查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上述毒品及准备偿还给饶某的毒资人民币600元。被告人艾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因丢失手机而与侦查机关失去联系。2014年11月10日,民警在湖南省永州火车站某某网吧内抓获被告人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艾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2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艾某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28克予以没收,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月红审 判 员 古锋胜人民陪审员 宋淑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顺兴书 记 员 刘泳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