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曾祥权与文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权,文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215号原告曾祥权,男,生于1973年2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成帅,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定,男,生于1973年9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曾祥权与被告文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权委托代理人谭成帅、被告文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权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了合伙建房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保证金,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果没有6个门市,该协议无效,被告无偿退还该保证金,后来因为原告与其他住户未达成协议,没有6个门市而没有履行该协议。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与洪伟签订了合伙建房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100000元保证金,被告在2013年8月退还原告49900元,还有50100元未退还原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未生效;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定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了合伙建房协议,协议中注:“门市不低于6米,甲方无偿退还保证”,被告在上面按了手印,“如果没有6个门市,本协议无效”,不是被告按的手印。当时在协议合伙建房时,需要6个门市,被告只有2个门市,与其他住户没有谈成是原告的事情,原告也未向被告说明,原告还声称要建高层。因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建房协议,导致被告与他人无法签订合同,直接造成被告房子面积减少108平方米的损失,被告的2个门市一个租给陈军修车,未到期的违约费、装修费、动力电入户费、门市搬迁等损失,另一个门市被告在经营抽沙设备等损失,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交了100000元保证金给被告,被告在2013年出于良心退还原告49900元,剩余的50100元是被告的损失。原告声称没有6个门市,但被告现在和他人合伙建房10个门市都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了合伙建房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保证金,协议中还约定“门市不低于6米,如果没有6个门市,本协议无效,甲方无偿退还保证”;4、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00000元保证金;5、被告与洪伟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与洪伟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了合伙建房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协议中附加的内容只有“门市不低于6米,甲方无偿退还保证”是被告在上面按的手印,“如果没有6个门市,本协议无效”不是被告按的手印;证据4、5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补充条款中“门市不低于6米,甲方无偿退还保证”是被告在上面按的手印;“如果没有6个门市,本协议无效”不是被告按的手印,本院根据协议所要表达的文字意思以及书写习惯,对证据3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只是在补充条款中约定“门市不低于6米”;2、照片若干张,拟证明被告合伙建房的门市不只6个。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出具的协议上补充条款有被告按手印;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建房的事实,与原告无关。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了合伙建房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协议中补充“门市不低于6米,如果没有6个门市,本协议无效,甲方无偿退还保证”。原告在与被告谈好2个门市,并签订合伙建房协议后,因与其他住户未谈妥,导致没有6个门市。被告退还了原告49900元保证金,至今还有50100元保证金未退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未生效;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了合伙建房协议,协议中约定“门市不低于6米,如果没有6个门市,本协议无效,甲方无偿退还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实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生效条件为要有6个门市可建原合伙建房协议才有效,因为原告与其他住户未达成协议,根据双方的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尚未生效,被告应该退还原告保证金。另外,被告在2013年8月退还原告部分保证金的行为也足以说明被告认可了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未生效,余下的50100元保证金,被告主张是其损失才没有退还,但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的存在,被告可以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祥权与被告文定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未生效;二、被告文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曾祥权保证金50100元;三、驳回原告曾祥权与被告文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元,减半收取526.5元,由被告文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洋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