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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伊翠肖与定州市公安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翠肖,河北省定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唐行初字第15号原告伊翠肖。被告河北省定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庄春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立芹,定州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原告伊翠肖诉被告定州市公安局不服被告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定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2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原告伊翠肖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翠肖、被告定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立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定州市公安局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定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2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伊翠肖于2014年10月8日、9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地区上访,严重影响了当地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伊翠肖行政拘留十日。伊翠肖不服向保定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保定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保公复决字(2015)第2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定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定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伊翠肖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定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更无权对原告进行处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定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定州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3、保定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4、登记回执;5、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6、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影像学报告单。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定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应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审批表;5、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送达回证;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伊翠肖询问笔录;11王某某、张某某询问笔录;1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4年10月8日、9日训诫书。通过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的事儿应由北京公安管,被告管不着我,我没有去非访,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书。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已证明原告到中南海周边连续两天非访,我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请求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8日、9日两天原告伊翠肖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走访、聚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分别作出训诫书。定州市公安局《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伊翠肖行政拘留十日。本院认为,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违反规定连续两次到中南海周边走访,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扰乱了该地的社会管理秩序。被告定州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作出定公(法)行罚决字(2014)第02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公安部公通字(2013)25号文件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定州市公安局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定公(法)行罚决字(2014)第02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左 青审判员 田统永审判员 邸雪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和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