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方庆丰与江西达佳特种天然纤维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达佳特种天然纤维有限公司,方庆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达佳特种天然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帆,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庆丰。委托代理人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方庆丰诉原审被告江西达佳特种天然纤维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做出(2014)九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江西达佳特种天然纤维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达佳特种天然纤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上诉人方庆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方庆丰与被告江西达佳特种天然纤维有限公司关于货物运输合同有两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据,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虽合同因2012年11月15日运输途中发生事故而终止履行,但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已实际��生的运输费用。原告提供被告达佳公司的销售凭单、收货单位中山国泰染整有限公司的电子汽车衡称量记录单以及被告达佳公司仓库管理员蔡荣华签收的收条证实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19日共计为被告达佳公司运输货物370.2吨,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每吨价格29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用290元×370.2吨=1073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庭审中增加纸箱运费每吨高3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达佳特种天然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方庆丰运输费用107358元。二、驳回原告方庆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47元,减半收取1224元���由被告江西达佳特种天然纤维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江西达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不仅剥夺了上诉人诉讼权利,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上诉人原审期间当庭提交了答辩状,被原审法院故意隐瞒;原审未有证据证实即认定蔡荣华系上诉人的仓库管理员,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同一法院竟对相同的法律事实做出不同的判决结果。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提交的11车次370.2吨中的票据中有三张计31.769吨是九江达佳棉纺织有限公司的凭单,原审判决怎能将其他企业的运费也计算到上诉人头上;合同约定至广东的运费才290元每吨,而原审法院故意隐瞒合同的约定,竟将从江苏省三房巷带回的38吨货物也按290元每吨计算运费;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2��至2013年11月11日,原审判决将发生在合同签订前的7车次共计206.644吨也按合同价计算运输费用;原审认为“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已实际发生的运输费用”,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也与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收取每吨40元的费用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方庆丰答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偷换法律概念,误导视听。2、被上诉人已履行运输合同的运输义务,上诉人应履行运输合同的支付运输费用义务。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系自然人,仍将其货物运输业务交由被上诉人负责完成,并签订书面运输合同。被上诉人为完成上诉人交付的货物运输任务,组织其他实际承运人承运,按约定将货物运送至其指定地点,被上诉人根据运单凭据向实际承运人支付运费,上诉人并未向实际承运人支付任何运费,故上诉人应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运输��用;上诉人与九江达佳棉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朱建渭,两公司仓库管理人员是一套人马,被上诉人多年来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均是听从上诉人业务人员的通知,到指定仓库装载运送货物,从未作区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江西达佳特种天然纤维有限公司因棉纱产品出售需运输服务,自2012年10月31日起交由被上诉人方庆丰进行运输,双方于同年11月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运输价格按实际吨位结算;广东省290元/T;结算方式为月结或到付;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为完成上诉人交付的货物运输任务,组织其他实际承运人承运,按上诉人的要求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被上诉人以250元/T的运输单价与其他实际承运人结算运费。2012年11月15日因实际承运人陈义茂驾驶赣G185**车运输棉纱途中发生翻车事故,该合同终止履行。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实际承运人陈义茂就货物损失赔偿进行诉讼。生效判决确定方庆丰按所获取的40元/T运费利润占运输费用单价290元/T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凭单及上诉人仓库管理人员蔡荣华出具的收条等相关凭据,截止2012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已实际为上诉人提供运输服务11车次并完成货物运输共计370.2吨。其中包括从江苏省三房巷带回的38吨货物及销货单位是九江达佳棉纺织有限公司的单据三张计31.769吨。因上诉人不予结算支付运输费用,故被上诉人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系自然人,仍将其货物运输业务交由被上诉人负责完成,并签订书面《货物运输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有两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据,足以认定。虽然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因履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终止,但上诉人应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已完成运输服务的运输费用。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方式是组织其他实际承运人承运,并从中赚取每吨40元的利润差额,因其他实际承运人认可是向被上诉人收取相应运费,并不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只能按每吨收取40元运费属于对生效法律文书断章取义的曲解,应按双方所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输单价向被上诉人支付运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运输单据中虽包含从江苏省三房巷带回的货物,但由于双方对广东省以外省份的运输单价并未做出明确约定,事后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合理的市场运输单价,故只能参照合同约定的运输单价执行;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业务人员的安排,为其关联企业九江达佳棉纺织有限公司运输货物,被上诉人并不直接与九江达佳棉纺织有限公司产生运输合同关系,所涉运输费用亦应由上诉人支付,秉承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在审查已确实提供了运输服务的情况下,可以依法作出判决,不必另案进行处理。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上诉人江西达佳特种天然纤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宏波审判员 单伶俐审判员 郑敏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桂 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