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及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7月19日被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6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2月25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4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2月4日被抚松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6日晚在抚松镇利升五金商店内,盗窃惠普HSTNN—C51C型笔记本电脑1台、MF-47指针式万用表1台、刻录机1台、人民币约300元。经抚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7日1时许,在抚松县抚松镇新大地陶瓷店内盗窃栢源牌卫浴挂件1个,申码牌水龙头2个。经抚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的市场价值人民币560元。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12日1时许,在抚松县抚松镇汇泉商店内盗窃南京扁盒香烟3条、红塔山硬盒香烟1条、利群香烟1条,人民币约2000元。经抚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的市场价值人民币621元。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13日1时许,在抚松县抚松镇满堂红婚纱摄影店内盗窃富士S5型相机1部、17-50号镜头1个、尼康D7000型数码相机1部、18-105镜头1个,佳能6D型数码相机1部、24-70号镜头1个。经抚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市场价值人民币18,500.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共盗窃作案四起,盗窃金额为24,581.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胡某某、吴某某、隋某、宋某的证言,抚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抚松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相关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在抚松镇利升五金商店内,盗窃惠普HSTNN—C51C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300元)、MF-47指针式万用表1台(价值人民币150元)、刻录机1台(价值人民币150元)、人民币300元;(二)2014年11月7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抚松县抚松镇新大地陶瓷店内盗窃栢源牌卫浴挂件1个(价值人民币120元),申码牌水龙头2个(价值人民币440元);(三)2014年1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抚松县抚松镇汇泉商店内盗窃南京扁盒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405元)、红塔山硬盒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00元)、利群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16元)、人民币2000元;(四)2014年1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抚松县抚松镇满堂红婚纱摄影店内盗窃富士S5型相机1部、17-50号镜头1个(价值人民币3000元)、尼康D7000型数码相机1部、18-105镜头1个(价值人民币3500元),佳能6D型数码相机1部、24-70号镜头1个(价值人民币120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王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胡某某、吴某某、隋某、宋某的证言,抚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抚松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相关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王某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所盗窃的赃物已部分返还给失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陶德昌人民陪审员 李凤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宋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