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郑宏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钱茂平、陈松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宏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钱茂平,陈松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252号原告郑宏丽,女,汉族,1980年2月20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谢平书、林虹,分别系广东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韩江路19号怡景大厦一、二层。负责人张胜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少伟、刘莹,系该司职员。被告钱茂平,女,土家族,1978年4月24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被告陈松杰,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原告郑宏丽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钱茂平、陈松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伟忠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宏丽的委托代理人谢平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被告钱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17时50分,被告钱茂平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在汕头市华山北路从东往西行驶至接近汕樟路口时与右后侧同方向行驶由被告陈松杰驾驶的粤D×××××号二轮摩托车发��碰刮,致被告陈松杰向右侧倾倒的过程与右前侧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D×××××号二轮摩托车再次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三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钱茂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松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原告按医嘱门诊随诊治疗,并按医生的意见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在家休息6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共3033元。因粤D×××××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陈松杰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32元(原告损失:住院医疗费3033元、营养费1000元、康复费1000元、误工费8268元、交通费1830元、摩托车修理费1050元、拯救费和停车服务费151元)。2、被告钱茂平、陈松杰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部分合理经济损失,其中交强险赔偿部分应当和被告陈松杰共同承担;2、原告赔偿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应予驳回或剔除:(1)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营养费、康复费没有提供事实依据;(2)关于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按实际收入减少来计赔;(3)、关于交通费,原告应提供相应发票,但考虑到该费用的必要性,请法院依法酌定;(4)关于摩托���维修费,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姚某梅,原告没有资格请求该摩托车的维修费;(5)关于拯救费及停车费为收款收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且该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应当由本被告承担;(6)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本被告承担。被告钱茂平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陈松杰应诉后未作答辩及举证。本院查明:2014年5月10日17时50分,被告钱茂平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在汕头市华山北路从东往西行驶至汕樟路口时与右后侧同方向行驶由被告陈松杰驾驶的粤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致被告陈松杰向右侧倾倒的过程中与右前侧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D×××××号二轮摩托车再次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三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钱茂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松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原告按医嘱门诊随诊治疗,并按医生的意见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在家休息共6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共3033元。被告钱茂平系粤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分别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原告驾驶的粤D×××××号二轮摩托车、被告陈松杰驾驶粤D×××××号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2015年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其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无固定职业。被告陈松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资料、事故责任认定文书、保险单、医疗资料、收费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即被告钱茂平、陈松杰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保险公司是粤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松杰驾驶的粤D×××××号二轮摩托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钱茂平、陈松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其他损失,依法由被告钱茂平、陈松杰按责任分担,其中钱茂平分担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钱茂平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33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资料及收费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中有超出医保标准且不属治疗必需的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计赔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钱茂平、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缺乏事实依据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3、康复费:原告主张的康复费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钱茂平、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主张康复费1000元缺乏事实依据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4、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8268元。因原告具有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且其居住地已于2011年划入汕头经济特区,故可参照2013年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共61天,其误工费为8268元(49475元/年÷365天×61天)。被告钱茂平、保险公司提出误工费应当提供误工证明,按实际收入减少来计赔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入院、出院及门诊期间均需乘坐交通工具,故应赔偿其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至医疗机构的往返路程、乘坐交通工具的次数,结合本地交通费收费标准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830元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所需的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存在必须要有相应依据佐证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缺乏相应依据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6、财产损失: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车辆拯救费、停车服务费151元,有原告提供顺安停车场的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其摩托车维修的费用1051元,因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证明三车均轻微损坏,原告虽提供购买修车配件的的收款收据予以佐证,但其更换配件清单明细中部分配件与本事故缺乏关联性,且有悖常理,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用为50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摩托车维修费用1051元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驾驶的粤DXX**号二轮摩托车是本案的肇事车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钱茂平提出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姚某梅,原告没有资格请求该摩托车的维修费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钱茂平提出关于拯救费及停车费为收款收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且该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应当由本被告承担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255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3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600元、误工费8268元,合计886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51元。因上述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钱茂平、陈松杰无须对原告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就超出其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部分依法另行向被告陈松杰追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有保险条款为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赔偿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宏丽支付保险赔偿金12552元。二、驳回原告郑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由原告郑宏丽负担47元、被告钱茂平负担40元、被告陈松杰负担17元。原告郑宏丽已预交受理费104元本院不予收退,被告钱茂平、陈松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直接付还原告郑宏丽受理费40元、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伟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慧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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