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汪胜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胜,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桐城市双港镇长枫村桥头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汪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汪胜在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东界堰一租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吴韦海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汪胜用玻璃茶杯砸被害人吴韦海头部,致使被害人吴韦海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韦海的伤势已达到轻伤一级。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汪胜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汪胜与被害人吴韦海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院记录、CT设备报告单、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吴韦海陈述,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胜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胜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韩 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