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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成某某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军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文乐、人民陪审员冯朝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露莹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泳洪、代理检察员杨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9日10时许,原湘乡市某某车行职工刘某某、潘某、赵某某三人在湘乡市虞唐镇虞唐街上欧阳某某经营的某某摩托车专卖店搞装修,被告人成某某因之前的纠纷来找刘某某理论,双方发生揪扯,潘某上前劝架并拉开双方。被告人成某某以自己被打为由,打电话纠集正在附近做事的邓某(另案处理),邓某与龙某(已判刑)赶到该专卖店内,一同对刘某某、潘某、赵某某拳打脚踢,致三人受伤。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潘某、赵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成某某自动向湘乡市公安局虞唐派出所投案。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该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10时许,原湘乡市某某车行职工刘某某、潘某、赵某某三人在湘乡市虞唐镇虞唐街上欧阳某某经营的某某摩托车专卖店搞装修,被告人成某某因之前的纠纷来找刘某某理论,双方发生揪扯,潘某上前劝架并拉开双方。被告人成某某以自己被打为由,打电话纠集正在附近做事的邓某(另案处理),邓某与龙某(已判刑)赶到该专卖店内,一同对刘某某、潘某、赵某某拳打脚踢,致三人受伤。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潘某、赵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成某某自动向湘乡市公安局虞唐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某、潘某、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成某某及其纠集的人员殴打致伤的事实。2、证人阳某某、欧阳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成某某纠集邓某、龙某殴打刘某某、潘某、赵某某的事实。证人成某证言,证实陪同被告人成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3、湘乡市法检所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潘某、赵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4、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辨认了被告人成某某即纠集他人殴打自己的行为人。共同作案人邓某辨认了参与殴打被害人的共同作案人龙某。被告人成某某辨认了其纠集邓某、龙某殴打致受伤的被害人刘某某。5、共同作案人龙某、邓某供述了受成某某纠集在虞唐街上欧阳某某的摩托车店殴打刘某某等人事实。6、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纠集邓某、龙某并一同殴打刘某某等三人的事实。7、湘乡市公安局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发案时的情况。8、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成某某纠集他人的事实。9、湘乡市公安局虞唐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成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自动投案。10、被告人成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其犯罪时已经成年,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成某某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成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有调解协议和本院款物交付凭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军湘审 判 员  唐文乐人民陪审员  冯朝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露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害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量予以考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