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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侯堂华与潍坊畅春园大酒店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堂华,潍坊畅春园大酒店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堂华。委托代理人王俊嵋,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畅春园大酒店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海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希科,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堂华因与被上诉人潍坊畅春园大酒店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畅春园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563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镜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迟金铜、代理审判员高仁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3月2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侯堂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嵋,被上诉人畅春园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孙希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堂华在原审中诉称,侯堂华于2009年10月8日到畅春园酒店工作,侯堂华在畅春园酒店工作期间,畅春园酒店未支付侯堂华加班费。侯堂华依法申请劳动仲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333号裁定书,现侯堂华不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侯堂华与畅春园酒店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4年4月4日;2、畅春园酒店支付侯堂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600元;3、畅春园酒店支付侯堂华2009年11月19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加班费13151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畅春园酒店承担。畅春园酒店在原审中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畅春园酒店已经按时足额向侯堂华支付了劳动报酬,并未故意拖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畅春园酒店已经足额支付侯堂华加班费用,侯堂华该请求无事实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侯堂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侯堂华于2009年10月8日进入畅春园酒店从事厨师工作,2011年1月份起,侯堂华与畅春园酒店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次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截止2014年12月31日。在《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为每月1600元,并约定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2014年4月1日,侯堂华以畅春园酒店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畅春园酒店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2014年4月4日,侯堂华停止工作离开单位。畅春园酒店提交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薪金考核表》和《考勤表》,证明已经足额支付侯堂华加班工资,且未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侯堂华否认上述证据材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畅春园酒店认可侯堂华主张的2014年2月1日至4月4日期间的工资7000元。畅春园酒店称侯堂华没有领取工资的原因是畅春园酒店财务人员多次通知侯堂华领取,侯堂华没有领取。畅春园酒店发放工资的形式为次月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现金领取,领取人在工资领取单上签名。另查明,2014年4月,侯堂华曾因与畅春园酒店的劳动争议纠纷,申诉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侯堂华为申请人,畅春园酒店为被申请人),要求裁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4年4月4日;2、畅春园酒店支付侯堂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600元;3、畅春园酒店支付侯堂华2009年11月19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加班费131517元。该仲裁委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333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畅春园酒店与侯堂华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4年4月4日;二、畅春园酒店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侯堂华2014年2月1日至4月4期间的工资共计7000元;三、驳回侯堂华的其他仲裁请求。侯堂华对该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侯堂华提出解除与畅春园酒店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且畅春园酒店同意其请求,原审予以支持。侯堂华与畅春园酒店均认可畅春园酒店没有支付侯堂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的工资共计7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侯堂华主张畅春园酒店应予支付,符合有关规定,原审予以支持。畅春园酒店提交的薪金考核表显示:畅春园酒店已经发放了2012年4月-2014年3月期间的加班费。侯堂华与畅春园酒店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为1600元,而实际发放的工资为每月3000余元,该工资包含了加班费及绩效奖金等。侯堂华虽不认可该证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侯堂华主张加班费,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侯堂华与畅春园酒店均认可畅春园酒店发放工资的形式是次月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2014年2月28日,侯堂华领取了2014年1月份的工资3295元。侯堂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领取2014年2月份、3月份的工资系畅春园酒店故意拖欠。故,对侯堂华主张畅春园酒店故意拖欠其工资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因此,侯堂华要求畅春园酒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侯堂华与畅春园酒店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4年4月4日;二、畅春园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堂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的工资共计7000元;三、驳回侯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畅春园酒店负担。宣判后,侯堂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侯堂华上诉称,一、畅春园酒店应当支付侯堂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600元。侯堂华于2009年10月8日到畅春园酒店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侯堂华以畅春园酒店未足额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原审中,双方均认可工资发放形式为次月发上月工资,畅春园酒店直到2014年4月4日也未足额发放侯堂华2014年2月份工资,故应支付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畅春园酒店支付侯堂华2009年11月19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加班费131517元。侯堂华在工作期间一直存在加班情况,每天工作至22点以后,休息日节假日工作是很普遍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畅春园酒店支付侯堂华2009年11月19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加班费131517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6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畅春园酒店负担。被上诉人畅春园酒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侯堂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加班费问题;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侯堂华的月工资为1600元,原审中,畅春园酒店提交的薪金考核表显示侯堂华2014年2月之前的月工资为3000元左右。畅春园酒店主张其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及绩效奖金,侯堂华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畅春园酒店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侯堂华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畅春园酒店已付加班费的加班时间外,还存在其他加班时间,故侯堂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工资发放形式为次月发上月工资,现金支付,故畅春园酒店应在2014年3月31日前给侯堂华发放2014年2月份工资。畅春园酒店主张其多次通知侯堂华领取工资,侯堂华未领取。2014年4月1日,侯堂华以畅春园酒店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畅春园酒店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侯堂华于欠发工资的次日就以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因侯堂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畅春园酒店存无故或恶意欠发工资情形,结合其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的实际情况,侯堂华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侯堂华要求畅春园酒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侯堂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侯堂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镜圆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莉莉书 记 员  李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