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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钢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冯予敏与上海高中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予敏,上海高中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钢商初字第420号原告:冯予敏。委托代理人:李丁丁,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高中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灵山大街西段***号。法定代表人:李晓丽,该公司经理。原告冯予敏与被告上海高中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上海高中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提交的证据《聘任协议书》及《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均证实双方居间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莱芜市钢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上海高中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高中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高中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丰超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魏 群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