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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执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佰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周伯秀,胡永华,胡立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佰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周伯秀,胡永华,胡立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执字第41-1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与永安道交口罗兰花园6号楼1-4层。法定代表人游勤。被执行人天津佰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北(中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周伯秀。被执行人周伯秀。被执行人胡永华。被执行人胡立鸿。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4)滨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履行偿还借款本金226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滨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条件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士华审 判 员  尹立强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锡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