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忠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550号原告:王忠林,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新华街**号。代表人:辛建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忠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林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林诉称,原告有冀A×××××半挂牵引车一辆,以该车为标的物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在2014年10月18日20时许,原告司机李志刚驾驶冀A×××××、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迁曹公路东海特钢南时与同向行驶陈文栋驾驶冀B×××××号车发生追尾,造成双方车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报险。滦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出事故现场并拍照留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汇通运销有限公司委托对冀A×××××号车车损进行评估,经评估车损为162170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4000元,总损失174270元。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故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427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司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也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不具有向我司请求保险赔偿的资格,故我司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0时许,原告司机李志刚驾驶冀A×××××、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迁曹公路东海特钢南时与同向行驶陈文栋驾驶冀B×××××号车发生追尾,造成双方车损的事故。滦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汇通运销有限公司委托对冀A×××××号车车损进行评估,经评估车损为162170元,支出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174270元。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汇通运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为冀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商业险,自车损失限额为243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2014年5月6日,原告王忠林自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汇通运销有限公司处购得冀A×××××号车,故保险利益人为原告王忠林。本院认为,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汇通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5月6日,原告王忠林自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汇通运销有限公司处购得冀A×××××号车,故原告对被告具有对本次事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但原告请求评估费8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243元,原告请求施救费4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且本事故存在三者车辆,故应扣除三者车应承担的100元无责交强险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给付原告2014年10月18日事故理赔款1684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负担1830元,由原告王忠林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施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