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1998年,被告人王某曾在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1999年6月22日,曾因吸食海洛因被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十五天及强制戒毒二年(均未执行),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雨花台区春江新城新河苑二期6幢楼下,被民警盘查,并在其背心左右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共计8小袋,经鉴定: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7.72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雨花台区春江新城新河苑二期6幢楼下,被民警盘查,并在其背心左右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共计8小袋,经鉴定: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7.729克。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户籍资料、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彬审 判 员 李国营审 判 员 杜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