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利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承安与明爱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承安,明爱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张承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焕林,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爱甲,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昆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春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张承安与被告明爱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承安的委托代理人吕焕林、被告明爱甲,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承安诉称,2014年10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利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传输利津-河口0143线杆路段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874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6560元、伤残赔偿金为9505.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158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被告明爱甲按70%责任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共计赔偿原告51341.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明爱甲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只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经审查明,2014年10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明爱甲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利津县利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传输利津-河口0143线杆路段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1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第(2014)第00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承安与被告明爱甲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1月20日,经原告张承安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1月28日,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伤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张承安左锁骨骨折,畸形愈合,活动功能受限,其伤残为十级。2.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1个月。”另查明,被告明爱甲驾驶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共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2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3874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1580元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针对其他有争议的损失,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一)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护理费:提供利津县某乡某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张爱花,女,身份证号码为××,张爱军,女,身份证号码××,俩人均为张承安的女儿,在张承安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为其护理,特此证明”,提供张爱花、张爱军身份证各一份,其中,张爱军的身份证载明的内容显示其身份证发放时间为“2006年12月26日”其居住地为“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号×号楼×单元×室”。提供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利津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张爱花,女,身份证号码为××,在××(二期)购买×楼×单元×室,自2011年交房后便在该小区居住,特此证明。”提供某管理中心某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户主,刘国永,男,身份证号为:××,配偶张爱军,女,身份证号为:××,现住在××社区××南区×号楼×单元××室,特此证明。”拟证明张爱花、张爱军系原告的女儿,二人均系城镇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张爱花、张爱军二人共同护理,院外由张爱花一人护理。主张计算标准按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根据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伤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护理费为656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计算标准按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数额为9505.6元。经质证,被告明爱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对关于护理费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张爱花、张爱军的居住情况,不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二人护理。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山东省2013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2015)伤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且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系其女儿,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护理,符合情理,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本案法庭辩论结束之日为2015年3月16日,相关统计部门并未发布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及农村居民收入的权威数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予支持。被告对关于护理人员居住信息的证明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护理人员张爱军无论是从身份证显示的信息还是从某管理中心某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上,均能证实其为城镇居民。根据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利津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张爱花自2011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利津县城××小区,至起诉之日已连续居住满一年,故确认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数额为6349.72元(28264元/年÷365天×(26天×2人+30天×1人)]。关于残疾赔偿金:基于上述原因,计算标准亦应按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数额为8496元(10620元/年×8年×10%)。(二)财产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交购车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主张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没有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明爱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购车票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交通费因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财产损失数额,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其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检查、鉴定等,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住院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必对其今后的生产、生活产生严重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数额合理适当,予以确认。综上确认原告张承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74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6349.72元、残疾赔偿金8496元、鉴定费15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7254.2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第(2014)第00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及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加重机动车一方10%-20%的责任。综合事故形成的原因,确定被告明爱甲负本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故原告张承安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明爱甲赔偿。依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且赔偿限额内不包含鉴定费。经依法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承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49.72元、残疾赔偿金849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6145.72元。剩余损失31108.51元(57254.23元-26145.72元),由被告明爱甲按60%比例赔偿原告张承安18665.11元(31108.51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承安各项损失26145.72元。二、被告明爱甲赔偿原告张承安其他损失18665.11元。三、驳回原告张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赔偿款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原告张承安负担70元,由被告明爱甲负担1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海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